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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據監督的概念和內容
(一)證據監督的概念
證據是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證據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偵查取證活動的引導、監督和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中運用證據的監督。
(二)證據監督的內容
1.審查證據本身是否具有客觀性、合法性與關聯性。
對刑事證據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審查貫穿於案件的始終,最終決定該證據是否能作爲指控犯罪的依據之一。證據的客觀性主要審查證據是否是伴隨案件的發生過程而遺留下來的。證據的合法性主要審查證據主體、證據形式、證據取得方法是否合法,證據的關聯性主要審查證據相對於證明對象是否具有實質性及證明性。
2.審查證據的收集、運用是否適當及程序是否合法
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審查偵查機關在證據的收集過程中是否有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違法行爲,對非法證據是否適用證據排除規則,對有瑕疵的證據是否需要補強證據或者轉化證據形式。在審判階段,所有證據是否都經過質證,質證程序是否合法,對程序違法的證據不能作爲定罪量刑的依據。
3.審查證據是否達到定罪量刑的證明標準
審查證據是否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即是否所有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是否所有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是否能通過全案的證據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結論,並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監督規定的創新
(一)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排除非法證據是證據監督的核心內容,決定着證據監督的實際效果。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排除非法證據進行了大刀闊斧的改革和創新,爲司法實踐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礎。
1.明確對偵查機關非法取證進行監督的法定主體及非法證據排除的基本規則
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明確了人民檢察院是對偵查機關非法取證進行監督的法定主體,從根本法上明確了人民檢察院證據監督的基本職責。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排除的基本規則,對非法言詞證據如採用刑訊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供述等,不管真實性如何一律應當排除。對不能補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釋的非法實物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2.增加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啓動模式
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增加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啓動模式,即審判人員可以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可以依照職權啓動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序,以及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啓動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序。新刑事訴訟法增加在審判階段對非法證據的監督,更有利於發揮審判人員、案件當事人在證據監督的作用,保證證據監督的外部性,保障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3.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的舉證責任
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的舉證責任,明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並且規定了檢察機關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方式,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在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偵查人員和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賦予了上述人員出庭做證的義務。該條規定有利於規範偵查人員在偵查階段的取證行爲,減少甚至是杜絕在偵查階段非法取證的現象。
(二)將鑑定結論改爲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即鑑定人的意見,是由鑑定人接受委託或者聘請,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對訴訟中設計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測、分析判斷後,所出具的結論性書面意見。2010年兩院三部聯合頒佈的《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率先》將“鑑定結論”改爲“鑑定意見”,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將鑑定結論改爲鑑定意見,充分考慮到鑑定是鑑定人憑藉其專門知識對案件的專門性問題發表意見和看法的活動,鑑定人表達出來的意見和看法並非事實本身,具有一定的主觀性,絕非是完全準確無誤的科學結論。
將“鑑定結論”改爲“鑑定意見”更能體現司法鑑定活動及結果的本質屬性,同時也有助於消除當前我國司法實踐中盲目依賴、甚至迷信鑑定結論,視鑑定結論爲最終判斷而忽視對鑑定結論的質證、認證的司法陋習。將“鑑定結論”改爲“鑑定意見”要求司法人員在審查判斷鑑定意見時,不要輕信專家和機構,而是要敢於承擔對鑑定意見的“守門員”義務,善於利用程序機制將虛假的、違反科學原理的、不能正確反映案件事實真相的鑑定意見排除在外,從而保證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
(三)細化證據證明標準
新刑事訴訟法進一步細化了刑事案件的證據證明標準,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將“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解釋爲“證據確實、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簡言之,明確規定了證據、確實充分應分別達到的量和質的要求以及對證據證明力的總體要求即排除合理懷疑。
將排除合理懷疑原則作爲證據證明標準的條件之一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大進步。排除合理懷疑產生於18、19世紀的英美刑事審判實踐中,並分別通過英美最高司法機關的判例所確認,成爲各自國家通行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要求如果控方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對被告就不能做出有罪判決,只能做出無罪判決。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符合被告的人權保障理念,不僅細化了證據監督的基本內容,更有利於證據監督過程中實現尊重和保障人權,使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國際化,爲司法實踐如何判斷“證據確實、充分”增加了一個容易操作的主觀性標準,使我國的證明標準更加合理和公平。
三、新刑事訴訟法下如何進行證據監督
(一)排除非法證據
1.依法排除非法言詞證據
非法言詞證據包括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供述,非法言詞證據的後果是應當排除,即不管上述言詞證據的真實性如何,均應一律排除。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雖然在訴訟階段被一律排除,但這些言詞證據可以用作追究刑訊逼供人刑事責任的證據。
對通過“引誘、欺騙”等方法獲得的言詞證據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也一律應當排除,但在實踐中應該正確區分引誘欺騙和偵查機關正當的審訊技巧、偵查謀略,對於那些利用審訊技巧及偵查謀略獲得證據經查證屬實應該作爲定罪量刑的依據。對於誘惑偵查所獲得言詞證據是否應當予以排除,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予以區別對待,對於偵查機關沒有提供條件和機會,犯罪嫌疑人在其犯意的支配下創造條件,尋找機會實施犯罪行爲所獲得言詞證據在程序和手段上具有合法性,在案件審查過程中應當予以採信;而對於犯意引誘等手段獲得證據,由於其違背了偵查機關懲治、控制犯罪的職責和維護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及職業道德,應當予以排除。
2.區別對待非法實物證據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物證、書證,且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能做出補正或者合理解釋的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予以採信作爲定案標準,從而將非法實物證據的證明力予以劃分。非法實物證據是否要排除的關鍵是該證據是否能做出補正或合理解釋,新刑事訴訟法沒有對補正或者合理解釋的內涵予以界定,本文認爲做出補正或者合理解釋主要是指司法機關通過正當合法的途徑如將該證據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自行偵查或者出具相關情況說明等方式對該證據的的證明力予以補強,解除該證據非法性的懷疑,從而使該物證、書證具有證明力。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非法實物證據排除規則僅適用於物證和書證,但按照我國證據法學的基本理論,除物證、書證屬於實物證據外,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和勘驗、檢查筆錄也屬於實物證據,但該證據並不適用本款的規定,是新刑事訴訟法的一個小小缺失。由於上述證據同屬於實物證據,因此可以參照非法物證、書證排除規則,對並非通過合法途徑取得的相關實物證據應當予以補強,同時應當出臺相關的配套司法解釋,使得非法實物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更加規範化、科學化。
3.對“毒樹之果”證據的監督
“毒樹之果”是指以被排除的非法證據爲線索,發現並收集的新的證據。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對毒樹之果予以區別對待,對於那些未違反程序和侵犯人權,且經查證屬實,考慮到打擊犯罪的現實需要,應當可以作爲指控犯罪的證據。國際上不少國家承認毒樹之果的證明效力,如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76條規定,排除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影響其派生證據即“毒樹之果”可採型,堅持“食用毒樹之果”的原則。德國也沒有確立排除“毒樹之果”原則,非法證據的派生證據不在排除之列。
4.建立和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配套程序機制
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啓動模式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的舉證責任,爲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目前我國尚缺乏相關配套程序予以保證。我國應當建立辯護律師在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人時的在場權制度以及訊問現場錄音、錄像制度,打破偵查過程暗箱操作的局面,從程序上制約非法言詞證據取得的可能性,使偵控程序向更民主、科學的結構轉化。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檢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開始被羈押時,應由羈押場所對其身體進行檢查。嚴格的羈押期間身體檢查制度不僅有利於輔助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施,而且對於是否發生過刑訊逼供現象具有很強的證明作用,從而在根本上消除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
(二)加強刑事鑑定證據的審查
1.加大刑事鑑定證據形式和內容的審查力度
刑事鑑定證據的形式審查主要包括審查出具鑑定意見的人是否具備在有關偵查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登記備案的鑑定資質。對鑑定機構的技術條件進行審查,司法鑑定機構的實驗室、相關檢查設備等直接影響到能否進行鑑定以及鑑定結論是否科學、準確。審查鑑定人是否與案件的具有利害關係,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下需迴避的情形。審查鑑定意見製作是否規範,法律手續是否齊備,如鑑定意見書上是否有鑑定時間、鑑定單位的司法鑑定專用章、鑑定人的簽名等,鑑定意見通知書上是否有案件當事人的簽名等,案件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是否有異議等。
2.加大刑事鑑定證據內容的審查力度
刑事鑑定證據的內容審查主要包括刑事鑑定資料的審查和鑑定意見是否與案卷內其他證據是否存在矛盾。刑事鑑定資料的審查主要包括鑑定資料是否真實、可靠,真實可靠的鑑定材料是鑑定結論正確的前提。要審查鑑定資料的來源是否合法,對於某些以非法手段得來的證據,法律禁止其作爲證據適用,以此爲基礎作出的鑑定結論也當然不具有證據能力。對於合法手段獲得的材料,則要進一步審查材料是否真實、充分,只有提供真實、充分、可靠的材料方可作出客觀、準確的鑑定結論。如果提供的材料不可靠或不充分,甚至還夾雜虛假時,鑑定人也容易得出錯誤的結論。
對鑑定證據內容審查的另一個方面是審查鑑定意見是否與案卷內其他證據是否具有矛盾,這是鑑定證據審查的重中之重,決定着鑑定依據能否最終成爲指控犯罪的依據。判斷鑑定結論是否科學、可靠的一個有效手段,就是將鑑定意見與全案其他證據情況進行聯繫對照。一個案件的各個環節都是有機聯繫的,鑑定意見僅是其中的一個環節,如果發現鑑定意見和其他證據之間有矛盾,就必須認真審查,找出原因,排除矛盾。
3.嚴格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
鑑定意見是特定的鑑定人運用其專門知識和技能作出的推論性意見,它屬於人證的範圍,應當以人證的方式予以調查,即要求鑑定人像證人一樣出庭作證,對其鑑定的最終意見加以說明,並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和法官的審查,這是貫徹法庭審理的直接言辭原則的要求。如果允許鑑定人以提交書面意見的刑事代替出庭,即將鑑定意見僅僅視爲一種書證,則很難完全解釋其中隱藏的信息。而且鑑定意見由於其所包含的專門知識的因素超出一般人能理解的範圍,在很多情況下比證人出庭作證更加具有必要性。
新刑事訴訟法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做出了明確規定,而對強制鑑定人出庭作證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使得鑑定人出庭作證只存在理論上,在實際審判過程中缺乏了強制力。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以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嘗試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特別是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或者鑑定意見在案件定性起關鍵性作用的案件,在鑑定人出庭質證的情況下,圍繞鑑定意見的科學性和合法性進行質證審查,但並不是每一項具體內容都涉及,而是對通過書面審查形成的重點、異議進行質證。
(三)嚴格把握證據證明標準
1.把握證據證明標準量的要求
對證據量的要求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對證據量的要求的參照標準是證明對象,只有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全部證明對象都有證據證明才達到了證據確實充分。偵查機關在收集和固定證據的過程中重視證據的數量,不僅要重視關鍵性證據,對於邊緣證據也應當注意收集,如對犯罪嫌疑人身份和年齡認定材料等,邊緣證據對證明對象起着輔助性作用。
2.把握證據證明標準質的要求
對證據質的要求是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過法定的程序查證屬實,該要求既包括對證據真實性即必須查證屬實,屬於客觀的、實實在在的證據,還包括對證據的證明能力,即必須經過法定的舉證、質證和認證程序。對於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案件,被告人供述與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在不迷信口供原則下,達到定罪量刑的基本要求。對於被告人作無罪供述即零口供的案件,要求必須有能夠得到有效印證的直接證據(被害人陳述或目擊證人證言)證明,或者間接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明鎖鏈,對於完全依靠間接證據定案的有罪判決,一般均要求達到證據體系的完備性和定罪結論的唯一性。
3.合理運用排除合理懷疑原則
新刑事訴訟法要求對全案的證據綜合審查,要求所認定的事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從而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因此,“排除合理懷疑”是“證據確實、充分”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在具體的辦案實踐中,如果存在合理的懷疑難以排除,則顯然不能做出有罪判決,反之,即便一切合理的懷疑均已排除,並不意味着已經達到了確實充分的程度。
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嚴格把握運用排除合理懷疑原則,偵查機關偵查終結報送審查起訴和公訴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據應該嚴格遵守證據質和量的要求,在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指控犯罪。排除合理懷疑應成爲指導我國法官對證據的主觀性審查判斷的標準之一,法官在對證據進行綜合判斷時,要從證據本身的矛盾、證據之間的矛盾、全案證據的矛盾爲出發點對證據進行審查,從而得出有罪或無罪的結論。(劉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