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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豐小鳥電動車業有限公司與天津小鳥電動車有限公司、劉萬華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摘要】天津泰豐小鳥公司於2005年5月17日成立,經營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等的製造、銷售。2006年4月28日受讓取得“小鳥”文字及圖形組合商標。該商標覈定使用的商品爲自行車等,但不包括電動自行車,該商標由小鳥圖形和小鳥文字組成,2008年被認定爲天津市著名商標,並獲得了多項榮譽稱號。泰豐小鳥公司的電動自行車的商標標註方式爲,電動車包裝箱印製“小鳥”文字圖形組合商標,註明天津市著名商標,顯要位置註明紅色大字體“小鳥”二字,後接黑色略小字體“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車身多處使用“小鳥”文字,腳踏使用註冊商標樣式,突出“小鳥”。
小鳥公司成立於2009年3月18日,經營電動自行車、電動三輪車組裝、銷售等。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3月7日,小鳥公司分別在第12類商品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三輪車、助力車等商品上取得“可愛鳥KEAINIAO”文字圖形組合商標和“鳥頭”圖形商標的商標權。2011年12月,小鳥公司的“可愛鳥”牌FLY-103電動車獲得天津市自行車電動車行業協會評選的“中國北方國際自行車電動車展覽會鋰電車及配套展示洽談會觀衆最喜愛的鋰電電動車最受歡迎產品獎”。此外,小鳥公司還生產“吉康”等品牌電動自行車。
2011年7月15日,泰豐小鳥公司在天津市和平公證處監督下在劉萬華處購買小鳥公司生產的“可愛鳥”電動自行車一輛,價款1500元,車身多處使用“可愛鳥”文字和“鳥頭”圖形,前車筐、後尾燈位置標註的“可愛鳥”文字下方小字體註明小鳥公司的企業全稱,車身位置後軲轆上方也使用很小字體註明企業全稱。2010年11月29日,泰豐小鳥公司發現小鳥公司在其公司網站的總經理曹光水致辭中將企業名稱簡化爲“小鳥電動車有限公司”,並稱“……‘打造小鳥電動車百年基業,鑄造電動車業的航母’是企業規劃的宏偉藍圖!多年來小鳥電動車有限公司員工以敬業爲榮,以創新爲樂,以誠信爲立身之本,以惠及天下爲己任,以誓達全國知名品牌的執着,追求……。‘趕超纔是前進,纔是引領時代的必備條件’是企業的發展理念;‘心有多大舞臺就有多大,這裏是展示自我的舞臺’是小鳥電動車企業的用人原則,小鳥電動車在電動車這塊巨大的舞臺上各展所長,各盡其能,盡情釋放激情,爲中國電動車業貢獻自己的力量。”在小鳥公司網站《我要加盟》欄目中,有“小鳥電動車匯聚時尚、流行元素,順應時代趨勢,高度滿足人們的物質、精神需求,完成了與傳統電動車的品類區隔。小鳥電動車以行業內領先的研發技術、雄厚的創新實力,開發出近10款專利電動車。2005年以來形成了幾乎全部產品都擁有專利的格局,實現與其它電動車產品的專利區隔。小鳥電動車精品定位大衆羣體。2006年下半年開始,小鳥品牌內涵進一步延伸,使消費者從第一次接觸小鳥電動車產品的購物環境開始,就能全面感受時尚、柔和、暖性的品牌質感和文化氛圍,形成了終端形象區隔。”的表述,登載的企業電話爲022-22100001和8008186222。天津市北辰公證處經泰豐小鳥公司申請,對上述網頁記載情況進行了公證。小鳥公司在宣傳其新品上市火熱招商“昆泰”牌電動三輪車的宣傳單上,財富加盟熱線和免費熱線亦登載上述電話號碼,該宣傳單在註明企業全稱的過程中,將“小鳥”二字的字形或顏色區別於其他文字。2010年4月,《電動車資源》總第57期雜誌刊發文章《新起點新機遇新發展——天津小鳥電動車有限公司召開可愛鳥、吉康品牌新品及戰略推廣會》,文章中多處將公司名稱簡化爲“小鳥公司”、“天津小鳥”、“小鳥”。同年5月,《電動車資源》總第59期雜誌重新刊發了上述文章,更改爲全部使用企業全稱,篇尾刊登雜誌社向小鳥公司致歉聲明,聲明由於編輯筆誤,之前刊發的文章內容有不妥之處,因此重新修改刊登。
泰豐小鳥公司認爲小鳥公司侵害了其商標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起訴。
【法院認爲】市場競爭中的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不得不正當地利用他人的商業成果爲己謀利。
註冊商標與企業名稱均是依照相應的法律程序獲得的標識性權利,兩者均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亦均依法受到相應的保護。然而,即便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經過工商行政機關審覈登記,也不意味着對該字號的取得、使用必然合法。對於將他人註冊商標中的文字部分作爲字號登記並使用的,在符合一定條件時,依法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案中,一、小鳥公司將與泰豐小鳥公司涉案註冊商標文字部分相同的“小鳥”作爲企業名稱的字號並使用,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
“小鳥”及圖組合商標於2003年11月28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覈准註冊,覈定使用的商品爲第12類自行車等。2006年4月28日,泰豐小鳥公司經受讓取得該註冊商標,作爲涉案商標的專用權人,其合法權益受商標法保護。雖然泰豐小鳥公司註冊商標覈定使用的商品中並不包含電動自行車,但自行車與電動自行車都屬於《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的第12類,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亦屬同一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衆一般認爲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認定商品是否類似時,應當以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依此標準,同爲非機動車的自行車與電動自行車,除了動力上的區別外,其主要用途、銷售渠道、方式和消費對象等基本相同,故原審判決認定兩者爲類似商品並無不當,小鳥公司提出的“兩種商品非相同或類似商品”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至於泰豐小鳥公司於2010年經覈准在電動自行車商品上取得的註冊商標,並不影響本案有關商標侵權的認定。
首先,小鳥公司使用“小鳥”字號具有主觀上的惡意。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相關企業自2003年起即開始使用並宣傳涉案註冊商標。2005年5月泰豐小鳥公司成立並以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爲主業,之後經過各種途徑的宣傳、推廣,泰豐小鳥公司的產品在同類商品中享有了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其“小鳥”及圖註冊商標也已爲相關公衆所知悉,該商標2008年被評爲天津市著名商標。小鳥公司於2009年3月註冊成立,經營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等的製造、銷售,作爲同業競爭者,其對“小鳥”品牌電動自行車理應知曉,因其未能就使用“小鳥”作爲字號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釋,故其具有明顯的“搭便車”及攀附他人註冊商標商譽的意圖。
其次,小鳥公司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小鳥”與泰豐小鳥公司註冊商標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本案中,泰豐小鳥公司的商標爲“小鳥”文字及圖形組合商標,根據商標的特徵及通常消費習慣,相關公衆在購買商品時,該組合商標中的“小鳥”文字及讀音是識別商品來源的主要標誌,且涉案商標註冊使用時間較長、市場信譽較好,電動車市場相關公衆通常會將“小鳥”或“小鳥電動車”與使用該商標的泰豐小鳥公司聯繫起來。
再次,小鳥公司註冊使用“小鳥”字號足以產生市場混淆。雖然商標與企業名稱有所不同,但其均具有標識生產者的作用,尤其企業名稱中字號的使用,標識意義更強,與商標的使用並沒有本質的區別。泰豐小鳥公司與小鳥公司是處於同一地區的同業經營者,雙方產品的銷售對象和銷售區域也多有重合,小鳥公司將“小鳥”作爲字號登記使用,必然會使相關公衆誤認兩者存在某種聯繫,加之小鳥公司存在單獨或突出使用“小鳥電動車”、“天津小鳥”等字樣進行宣傳的行爲,足以使相關公衆對市場主體和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容易造成競爭秩序的混亂。
綜合考慮以上因素,小鳥公司將與泰豐小鳥公司涉案註冊商標文字部分相同的“小鳥”作爲企業名稱的字號並使用,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應對此承擔停止使用“小鳥”字號的民事責任。
二、關於小鳥公司突出使用“小鳥”字樣是否侵害泰豐小鳥公司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
“小鳥”是泰豐小鳥公司註冊商標的主體部分,在相關市場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在後成立的小鳥公司雖有其自己的“可愛鳥KEAINIAO”文字及圖形組合商標和“鳥頭”圖形商標,但其除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小鳥”字號外,還在其網站宣傳中單獨使用“小鳥電動車”,並在“昆泰”電動三輪車宣傳單中突出使用“小鳥”文字,相關公衆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兩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繫,故小鳥公司的上述行爲並非是對其字號的合理、規範使用,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突出使用企業字號的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爲。小鳥公司雖否認上述行爲是其所爲,但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小鳥公司在上述宣傳中突出使用“小鳥”字樣構成對泰豐小鳥公司涉案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