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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麗萍“法無禁止即自由”,這一原則可否運用於不存在法律制度障礙的改革創新?
今天,《關於促進改革創新的決定(草案)》交付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改革創新的路徑設計,備受關注。
決定草案第四條提出:轉變觀念,凝聚共識,激發社會各方面的改革創新活力和勇氣,充分運用現行法律制度資源和國家政策資源;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政策未明確禁止或者限制內容的,鼓勵大膽開展改革創新。
在決定草案起草過程中,有觀點認爲,“法無禁止即自由”僅僅適用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機關應當恪守“法無授權即禁止”。
與此相對,另一種觀點認爲, “法無授權即禁止”是傳統行政法的主流觀點——在政府充當“守夜人”的時代,強調的是政府“消極行政”,在社會管理中,政府要做的僅僅是“管住”,無立法機構授權,政府便不得越雷池半步。
但20世紀以來,世界經濟社會形勢發生了重大變化,公共事務急劇增加,“消極行政”已不能適應和滿足越來越多的公共服務需求;所以,現代行政法提出了政府“積極行政”的理念。所謂“積極行政”,其實涉及政府的自身改革,涉及政府自身如何削權、放權。
目前,我國正處於社會急劇轉型的歷史時期,需要政府積極作爲;“法無授權即禁止”,也應站在時代的角度重新考量。何況,“法無授權即禁止”,針對的是政府做出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權利,增加其義務的“管制行爲”;但決定草案所針對的並非“管制行爲”,而是對改革創新行爲的倡導鼓勵。
事實上,對不存在法律制度障礙的新創意、新做法,鼓勵大膽改革創新,就政府而言,這也意味着自身改革——定位於自我削權、自我革命;着眼於放松管制、減輕社會負擔。30年來的實踐也已表明,從國家到地方,政府自身改革主動而爲,也已是“多數常態”。在如此情境之下,“法無授權即禁止”並不適用於對改革創新的制度規範。
因此,上海地方立法對不存在法律制度障礙的改革創新,尊重“法無禁止即自由”,鼓勵改革創新者大膽嘗試,這本身就是一條既合乎法理又尊重實踐的“路徑選擇”。
值得關注的是,這一“路徑選擇”在我國同類地方立法中爲首次明確提出。一種預期是,這顯示了上海對改革創新的激勵力度和堅強決心,將對改革創新起到極大的鼓舞和振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