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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圖片
案例一:2012年1月,林某給在北京的兒子快遞一件根雕藝術品,在某快遞公司提供的快遞單上的保價額一欄填寫了2萬元,同時交納了60元保價費。
令林某傷心的是,這件根雕藝術品在送往兒子的北京地址時因發生車禍被損毀,幾乎沒有什麼價值了。
快遞公司同意按保價金額2萬元賠償林某,但林某提供自己購買該根雕藝術品的發票和證人證言,證明該根雕藝術品的購買價格爲5萬元。
由於林某和快遞公司就根雕損毀賠償數額協商無果,林某將快遞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快遞公司賠償根雕藝術品被毀損的實際損失5萬元。
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快遞公司賠償原告林某2萬元。
案例二:2012年9月,吳某(男,61歲)夫婦在俄羅斯旅遊時給在吉林省長春市工作的女兒買了一套俄羅斯產的皮裝(鹿皮,價格爲3.6萬元)。
回國後,在通過某快遞公司快遞時,因快遞公司的投遞員胡某與老客戶吳某很熟悉,就主動替吳某填寫了快遞單。
誰料,吳某快遞的該套皮裝在投遞途中丟失。快遞公司稱根據快遞運單載明,因該套皮裝未保價,只能賠償500元。
吳某不同意快遞公司的賠償數額。聘請律師到法院起訴,要求快遞公司賠償3.6萬元。吳某的律師在法庭上指出,從快遞公司提供的快遞運單看,沒有采用明顯大於其他條款的字跡提示投遞人未保價物品丟失只賠500元,且該快遞運單非吳某所籤,而是投遞員胡某自籤。
法院最終判決支持了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
同是貴重物品損失,爲什麼案例一中快遞公司被判決按照保價金額賠償其部分損失,而案例二中快遞公司被判決要求全額賠償?
在案例一中,原告林某快遞的根雕藝術品被損毀導致的實際損失雖然是5萬元,但是按照林某在快遞公司提供的快遞單上的保價額一欄中填寫的2萬元的事實,可以認爲合同雙方當事人達成了運輸物品丟失、損毀後賠償2萬元的一致意見,該約定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同時,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對其運輸的根雕藝術品的損毀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因而,法院按保價金額判決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
而在案例二中,快遞公司的免責條款因未盡到提請注意義務而無效,物品丟失需按實際損失賠償。
快遞運單既爲當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也是快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我國合同法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而快遞運單中的不保價快遞物品丟失、損毀,最高只賠償500元的條款顯然屬於免除快遞公司責任的條款,快遞運單既沒有采用明顯大於其他條款的字跡突顯出來,快遞員也沒有向原告進行任何說明,並且連投遞人的名字都是由快遞員代簽的。根據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本案被告沒有盡到對格式合同中的免除和限制責任的條款,提醒對方注意的義務,因而該條款對原告是沒有約束力的,給原告的物品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按實際價格賠償。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