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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報記者張一弛報道王某是本市某企業銷售部的經理,其工作需要經常外出。爲了方便工作,公司爲他配備了一輛轎車。但是,在一次出差的時候,這輛轎車遭到盜竊。回到單位後,公司認爲王某應該按照折舊價一次性賠償5萬元人民幣。
王某卻認爲,自己對汽車的操作並無過錯,丟車也並非完全是由於自己的失誤。同時,他作爲公司的員工,與公司之間是存在勞動合同關係的。而這輛汽車,也是基於這樣的前提下,公司配車給自己是爲公司創造效益的。既然如此,自己則不應按照民事糾紛的賠償方式,向公司賠付車款。而是應該按照《勞動法》相關規定,通過勞動仲裁承擔部分丟車的責任。◎律師說法: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王龍律師分析認爲:首先,王某與公司之間是存在勞動合同關係的,而公司向王某提供車輛以及王某使用該車輛,都是以雙方存在勞動關係這一條件爲基礎的。王某使用這輛車的目的是爲公司的利益進行勞動,而這輛車也就成了公司爲王某所提供的勞動工具。所以,勞動者在使用勞動工具的過程中與用人單位發生糾紛,應屬於勞動意義上的責任,是不應該轉化爲民事法律責任的。所以,王某的觀點,是具有法律依據的。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同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綜上所屬,王某有權依法進行勞動仲裁,並依據勞動法相關賠償規定進行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