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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提取當事人電子數據庫中的數據,也可以對當事人電子數據庫中的數據採用轉換、計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電子數據。收集電子數據應當註明收集方法、收集時間、收集人和證明對象等。
第二十七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確認電子數據: (一)打印後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以公證的方式證明;
(三)轉化爲只讀光盤、磁盤等,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執法人員與原電子數據覈對無誤後,加封封條; (四)依據《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使用電子簽名; (五)能夠確認電子數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詢問證人,也可以收集證人提供的書面證言。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並製作調查詢問筆錄。
證人的書面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三)載明出具證言的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可以口頭陳述,也可以提供書面陳述材料。
口頭陳述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製作筆錄。
當事人的書面陳述材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明陳述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陳述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三)載明陳述的日期。
第三十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對與價格違法行爲有關的問題進行鑑定。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應當載明委託人和委託鑑定的事項、向鑑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鑑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鑑定部門和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並應有鑑定人的簽名和鑑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鑑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三十一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勘驗筆錄應當載明勘驗時間、地點、勘驗的經過和結果,並由勘驗人和在場人簽名。
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執法人員簽名。
第三十二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調查收集的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四章證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三十三條執法人員應當對收集的證據材料進行審覈,確保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並及時整理和補充收集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證據進行全面審查,確定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係,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三十五條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的來源或者出處; (二)證據是否爲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三)證據是否進行過修改或者技術處理;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六條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三十七條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關聯性: (一)證據證明的事實是否與案件有本質的內在聯繫,以及關聯程度的大小; (二)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對案件主要情節和案件性質的影響程度大小; (三)證據之間是否能互相印證,並形成證據鏈;
(四)所形成的證據鏈是否能較全面地印證案件的事實。
第三十八條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證據材料,在經過充分審查,認定其真實、合法後,可以作爲定案依據。
第三十九條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材料; (四)經技術處理而無法辯明真僞的材料; (五)不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當事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三)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四)經執法人員改動,當事人不予認可的材料;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覈對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六)其他不能單獨作爲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前款規定的材料,與該案件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有效證據鏈的,可以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鑑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四)法定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優於其他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 (五)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六)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
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七)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製作情況和真實性經過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7年10月19日印發的《價格監督檢查證據規定》同時廢止。
(來源:中國新聞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