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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網4月23日電據國家發改委網站消息,國家發改委近日印發了《價格行政處罰證據規定》的通知。通知指出,國家發改委對原《價格監督檢查證據規定》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價格行政處罰證據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通知全文:
爲準確認定價格違法案件事實,規範價格行政處罰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保障和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價格法》、《反壟斷法》等法律,我們對原《價格監督檢查證據規定》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後的《價格行政處罰證據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
價格行政處罰證據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準確認定價格違法案件事實,規範價格行政處罰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保障和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價格法》、《反壟斷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價格行政處罰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價格行政處罰證據(以下簡稱證據),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證明價格違法案件事實,並據以作出價格行政處罰的材料。
第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證據用於價格行政處罰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章證據的種類
第五條證據種類: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六條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文字、符號、圖案等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主要包括賬簿、報表、單據、憑證、銀行資料、文件、圖片、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資料。第七條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徵、存在狀況、內在屬性等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或者痕跡。
第八條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是指利用錄音、錄像、計算機儲存等手段記錄並顯示的聲音、影像或者其他信息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料。
第九條證人證言是指本案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員將其瞭解的有關情況,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作的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
第十條當事人的陳述是指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所作的敘述。
第十一條鑑定結論是指有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或者具有
專門知識、技能的人員,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指定的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作出的結論。
第十二條勘驗筆錄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查、檢驗、測量、拍照、繪畫時所作的記錄。現場筆錄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檢查(調查)過程中,製作的關於現場情況的記錄。
第三章證據的收集
第十三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並符合以下規定: (一)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 (二)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三)告知當事人或者證據提供人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證據作出明確標註; (四)告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作僞證或者隱匿證據應負的法律責任; (五)不得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
第十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通過下列方式收集證據: (一)進入當事人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三)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爲有關的賬簿、單據、協議、
憑證、文件、電子數據及其他資料;
(四)查詢涉嫌價格壟斷行爲經營者的銀行賬戶,覈對與價格違法行爲有關的銀行資料;
(五)對當事人會計資料中的數據進行驗算或者計算; (六)聽取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的陳述申辯;
(七)聘請有資質的機構,對與價格違法行爲有關的問題進行鑑定;
(八)對價格違法行爲發生的現場或者涉及的物品進行勘驗、檢查; (九)依法收集證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第十六條需要提取的證據在異地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書面委託證據所在地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集。受委託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協助調查函後,按照委託的要求及時完成收集證據工作,送交委託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受委託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能完成委託內容的,應當告知委託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並說明情況。
第十七條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實施先行登記保存的,應當履行《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製作並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和清單。
第十八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調查涉嫌價格壟斷行爲,可以查封、扣押相關證據。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第三章第二節的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認爲不應當採取上述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條收集的書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取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屬於書證的原件; (二)提取原件確有困難的,提取原件的複製件、影印件、照片、抄錄件或者節錄本,註明出處,經當事人或者保管該書證的部門覈對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三)收集報表、圖紙、會計賬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製作說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收集的物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原物;
(二)提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與原物覈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三)原物爲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條執法人員收集物證,應當製作筆錄,載明獲取
該物證的時間、原物存放地點、發現地點、發現過程以及該物證的主要特徵。對不能附卷的物證,應當採取保管措施,並拍攝成照片或者錄像附卷。照片或者錄像應當體現現場方位、全貌以及重點部位的特徵,並註明該物證的存放地點。
第二十三條從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處提取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提取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 (二)註明提取人、提取出處、提取時間和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可以不經過當事人同意,採取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且與價格違法行爲有關的證據,所提取的證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地點、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二)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五條照片應當客觀反映案件事實,並有當事人名稱或者其他顯著標志;沒有當事人名稱或者其他顯著標志的,可以拍攝多張照片,以證明案件的事實,並註明拍攝時間、地點、拍攝人員等。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確認照片: (一)打印或者沖洗後,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二)存儲爲電子數據,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