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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市民將電動三輪車存在停車場,每季度都交存車費並開票據,車輛丟失後向經營停車場的公司投訴,該公司以停車場只存機動車、票據上蓋章員工早被開除等理由拒絕。日前,紅橋區法院審理認為,雙方存在事實上的車輛保管關系,一審判決被告賠償原告2000餘元車輛損失,退回未到期存車費30元。
張先生在市場承租攤位經營商品,一直將電動三輪車存放在紅橋區洪湖裡地鐵站附近停車場,每季度交135元存車費。今年3月,張先生發現電動車丟失並報警,向停車服務公司投訴索賠未果,後告上法庭。
原告張先生訴稱,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每三個月交一次存車費,都開有收據,蓋有被告員工名章和存車場印章,要求被告賠償電動車損失、退還未到期存車費、賠償原告丟車造成的營業損失。
被告停車服務公司辯稱,被告經營的是機動車停車場,不能存電動三輪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存車費,存取車輛只開具交費票據,並無其他交接手續,加蓋名章的該名員工已於2012年底被公司開除。被告與原告沒有保管關系,原告經濟損失與被告無關。
紅橋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保管合同,但原告提交存車費票據加蓋有被告經營存車場的代稱,根據原告提交以往存車費收據,按雙方交易習慣,均應認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納存車費用。被告辯稱票據上並非其印章,未提供證據證明,也未證明其就開除員工事宜向原告履行合理通知義務,原告有理由認為其仍是被告員工,被告抗辯意見不予采納。針對原告未將車輛存放於存車場,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故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綜上,法院認定雙方存在事實上的車輛保管關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退還存車費,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其他損失,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000餘元,退還未到期存車費30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請。(記者馮琳 通訊員溫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