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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滷汁五香牛肉”的添加劑標註爲味精,工商部門認爲,該五香牛肉的添加劑應標註爲國家標準規定的名稱“穀氨酸鈉”,並因此對銷售該產品的超市做出了處罰。超市不服,將工商部門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其處罰決定。昨天,本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一審維持了工商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查明,位於和平區南京路上的某超市在2013年2月15日銷售了“卡旺80g滷汁五香牛肉”。該產品的外包裝標註的食品添加劑爲“味精”,而非“穀氨酸鈉”字樣。工商和平分局認爲,《食品安全法》第42條規定,預包裝食品在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的事項中的第七項規定是“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某超市所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標籤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是一種違法行爲。因此向該超市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超市方面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和申辯。於是,和平工商分局對超市做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其違法所得,並罰款兩萬元。超市不服該處罰,認爲涉案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錯誤,將工商和平分局起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銷售產品的外包裝配料表中標註的添加劑“味精”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規定,食品添加劑應當標示其在相關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食品添加劑通用名稱可以標示爲食品添加劑的具體名稱,也可標示爲食品添加劑的功能類別名稱,並同時標示食品添加劑的具體名稱或國際編碼(INS號)。本案涉及的食品添加劑在相關標準中的通用名稱爲穀氨酸鈉,其功能是“增味劑”,國際編碼是“621”。故其在預包裝食品包裝上的標籤可以選擇標示爲:穀氨酸鈉;增味劑(621);增味劑(穀氨酸鈉)。由此可見,原告銷售產品的外包裝配料表中標註的添加劑爲“味精”,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就本案來看,儘管涉案產品標註爲“味精”或許並不影響食品安全,但不能“阻卻其違法性”。
宣判後,超市代理人表示,不服一審判決,將提出上訴。記者張家民通訊員吉學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