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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一市民存放在存車處的電動車丟失後,向停車場索賠遭拒,遂訴至法院。停車場以其並未給該市民保管電動車爲由,拒絕賠償。日前,紅橋區法院審理後認爲,被告停車場車輛保管手續不健全,故應就原告未將車輛存放於存車場承擔舉證責任,因其舉證不能,遂認定原被告雙方存在保管關係,一審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100餘元並退還原告存車費30元。
市民魏某訴稱,今年3月8日早上,他發現自己存放在本市紅橋區某存車處的電動三輪車被盜,當即撥打110報警。此後,雖經110調解,魏某與存車處所屬的停車業公司仍未能達成賠償協議。魏某由此提出,存車處每三個月收一次存車費,其與存車處已辦理了1月到3月底的繳費手續,形成了保管合同關係,存車處有義務對在其處存放的車輛進行保護性管理,以防止車輛丟失。現自己車輛被盜,存車處應承擔全部責任,據此,魏某將存車處所屬的某停車業公司告上法庭,索賠經濟損失3000餘元。
訴訟中,被告停車業公司辯稱,涉案停車場是機動車停車場,不存電動三輪車,被告並未給原告開具1月到3月份的存車費票據,雙方沒有保管關係,原告的經濟損失與被告無關。
根據已查明事實,法院認爲,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保管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存車費票據加蓋有標明涉案存車場的印章,故應認定原告在今年1月向被告交納存車費135元的事實成立,並且根據原告提交的以往存車費收據,每月存車費45元,因此按雙方交易習慣,認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納了今年1月至3月的存車費用。被告停車業公司保管車輛在存取車時沒有交接手續或憑證,存在車輛保管手續不健全的問題,故應由被告就原告未將車輛存放於存車場承擔舉證責任。由於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未將車輛存放在被告存車場內,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綜上,法院認定雙方存在事實上的車輛保管關係,依法作出前述判決。
法律鏈接
《合同法》第374條: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