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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銷售方推銷保健品時,承諾可提供免費旅游服務,然而待消費者購物後,對方卻未履行承諾。消費者遂以對方構成欺詐為由,起訴要求『退一賠一』。日前,河北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一方是否徹底履行合同義務,並非是否構成欺詐的依據,據此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求。
據市民方某稱,2012年7月12日,男青年胡某以某公司事業部的名義向方某推銷保健品,承諾只要購買2000元以上的產品,就可以享受購買之後三個月內雙人免費旅游12次,每月4次。方某隨後購買了2007元的精氨酸產品,胡某在收據上寫明『二日游三個月』字樣。但此後胡某並沒有兌現該承諾,經方某多次提出『補救』,胡某一直拖延。方某認為,胡某用虛假商品價格,並用旅游手段誘導消費者消費,均涉及欺詐,遂訴至法院,要求胡某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退一賠一』。
法庭上,被告胡某辯稱,他是上述公司事業部負責人,方某支付貨款後,他已給付了全部貨物,買賣已經履行完畢。旅游與買賣沒有關系,只是對消費者購買產品的一種回饋。產品沒有任何質量問題,所以不同意原告訴求。
結合已查明事實及相關法律,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是否應雙倍賠償原告貨款。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用虛假商品價格,並用旅游手段誘導消費者消費,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在購買貨物的三個月內享受過其提供的旅游活動,但雙方買賣合同成立後,一方是否徹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並非是否構成欺詐的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欺詐,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不予支持。依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行為不構成欺詐,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購買涉訴商品受到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倍貨款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前述一審判決。
律師說法
結合此案,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民進一步分析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欺詐行為表現形式有兩種:一是經營者向消費者告知虛假情況;二是經營者向消費者隱瞞真實情況。為了便於對欺詐行為外觀上加以認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發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的第三條規定中,列舉了十二項典型的欺詐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二十九條列舉了十一項經營者欺詐消費者的手段。經營者存在上述欺詐行為時,消費者可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向經營者主張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3倍賠償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實施了欺詐行為,故其主張被駁回。法院已查明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原告購買貨物的總價款可以在三個月內享受被告提供的免費旅游,原告可據此另行向被告主張履行提供免費旅游的合同義務。 (記者孫啟明通訊員王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