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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兩名男子被公安機關調查發現有犯罪嫌疑後,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由於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因形跡可疑被盤問交代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於是二人是否可認定為自首的問題成為焦點。日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審理後認為,『犯罪嫌疑』與『形跡可疑』都是主觀判斷,把二者相等同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有利於鼓勵犯罪後的自首,據此,認定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判處緩刑。
2012年8月29日,天津鐵路公安處接天津鐵路某單位報案稱,該單位的物資綜合庫發生盜竊案,丟失180個軸承及轉向器、組合連容器等物資,價值人民幣25萬餘元。公安機關經查發現,鐵路某站貨場裝卸隊打工人員王某某、汪某某有犯罪嫌疑,遂於2013年1月17日9時許傳喚二人。其間,二人主動交代了自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間,伙同他人在鐵路某站貨場內盜竊規格6.5毫米盤條的犯罪事實,其中王某某參與共同盜竊4起,盜竊物品總價值人民幣1.7萬餘元;汪某某參與共同盜竊2起,盜竊物品總價值人民幣1.02萬餘元。
經開庭審理及核實證據,法院認為,根據《刑法》第264條之規定,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關於二人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形跡可疑』是指司法機關尚未掌握行為人犯罪的任何線索,僅憑行為人的舉止、表情、衣著等異常而判斷可能實施犯罪,是司法機關憑借工作經驗所形成的一種主觀判斷。而『犯罪嫌疑』是司法機關已掌握行為人可能與某起案件有聯系的線索,但這些線索不足以將行為人確定為犯罪嫌疑人,實際上也是一種主觀判斷。無論『犯罪嫌疑』、『形跡可疑』都是主觀判斷,且主動交代的罪行都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把『犯罪嫌疑』等同於『形跡可疑』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以鼓勵犯罪後的自首,是符合現代刑法理念的。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因有犯罪嫌疑,被公安機關詢問後,主動交代司法機關不掌握的自己罪行的行為,是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據此,法院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6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判處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9個月,緩刑1年,並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記者孫啟明通訊員劉連生宗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