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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一男子在乘坐電動三輪車時掉下來嚴重摔傷,經醫治無效死亡。其分離多年的兒子得知此事後,將當時駕駛電動三輪車的丁某起訴至法院。日前,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做出終審宣判。法院認爲,丁某的車輛及其運營行爲沒有得到主管部門的許可,車輛的安全性沒有保障,而且丁某未盡到謹慎的安全保障義務,故應該在一定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最後,法院判令丁某賠償死者的兒子醫療費等損失8800餘元。
男子苗某早年與妻子離婚,他們的孩子與女方生活。2010年7月的一天,苗某與一名婦女和一個小孩在津南區一家經營場所門前叫上丁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前往附近的一個村子。當車行駛到一家單位附近時,丁某感覺後面有動靜,於是停車查看情況。讓他十分驚訝的是,苗某居然摔倒在地上。丁某立即撥打了110和120。苗某送到醫院後被診斷爲“顱骨骨折”等,傷勢十分嚴重。出院後不久,苗某在家中死亡。
苗某的兒子已經隨母親到外地生活,2012年12月因到公安機關更改姓名時,才得知生父已死亡。2013年2月,他將丁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各項損失30餘萬元。過了兩年多才提起訴訟,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呢?合議庭認爲,依據法律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應該從苗某的兒子得知苗某死亡之時計算,所以其提起的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
庭審中,丁某主張,是苗某自己跳車造成最終死亡的後果。當時,他發現苗某和同車女子打架。停下車後,他發現苗某在車門口那兒趴着。同車女子稱,苗某是自己跳下去的。而苗某的兒子表示,其父是被丁某甩出車輛,導致墜地受傷並最終死亡。但是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法院還查明,丁某駕駛電動三輪車從事出租行業,沒有出租營運證,其運營行爲存在違法性。法院認爲,苗某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爲會造成損害後果而放任後果發生,主觀上有過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因此,對於原告的損失,被告應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即原告損失的50%。一審法院據此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8萬餘元。
一審宣判後,丁某不服,提出上訴。他在上訴狀中寫道,其駕車行爲與苗某的死亡沒有因果關係,自己對於苗某的死亡沒有過錯。二中院經審理認爲,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苗某的兒子主張的“丁某駕車行爲與其父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但丁某駕駛電動三輪車從事出租行業,且沒有出租營運證,其運營車輛及運營行爲沒有得到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車輛的安全性沒有保障。丁某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應能預見自己的運營行爲不符合客運管理規定,且未盡到謹慎的安全保障義務,故應該在一定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涉案人物爲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