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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網訊每日新報記者張家民住戶私自用電話線將220伏電源連接到家中使用,電話線斷落後,將一個孩子電傷。更爲嚴重的是,孩子的父親在救助孩子時遭電擊,經搶救無效死亡。日前,天津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令私接電源者賠償受傷孩子20萬餘元,判令供電公司賠償其2.4萬餘元。
一審法院查明,2011年7月的一天,小楠在一戶村民的房屋外遊玩時,被隱蔽在草叢中的電線擊傷、燒傷。小楠的父親在救助他時被電擊,後經搶救無效死亡。對於這起案件,法院的刑事判決書上是這樣寫的:高豐、高強於2011年6月私自用電話線將220伏電源連接至各自家中使用,高路在二人私接的電線上又私接線路用電。後高豐、高強所接電話線斷落,造成小楠的父親被電擊致死。
高豐和高強已被追究刑事責任。2012年3月,小楠和其母親與該二人簽訂協議,約定待小楠康復後協商賠償事宜。不過,二人已經分別給付小楠治療費一萬元,保險公司也爲小楠理賠3000元。日前,小楠將高豐、高強、高路以及供電公司、村委會告上法庭,請求判令連帶賠償其各項損失30萬餘元。庭審中,供電公司的代理人認爲,小楠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爲,高豐、高強應對小楠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法院酌定責任比例爲90%。供電公司在二人私接電線一個多月的時間內,沒有消除電力隱患,確保用電安全,存在一定的過錯,且其疏於管理的行爲與小楠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應對小楠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酌定責任比例爲10%。小楠主張村委會和高路承擔法律責任,但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實二被告在其身體損害過程中存在過錯,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二被告的行爲與其身體損害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故小楠主張村委會和高路與其他被告共同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對於被告提出的小楠的監護人應承擔相應責任的主張,考慮到事故發生時,小楠已經年滿13週歲,在其成長、熟悉的村莊外出玩耍,完全與其年齡相適應,且事發地點不屬於危險區域,也沒有警示標誌,故監護人不應承擔監護不力的責任。關於被告提出的訴訟時效的問題,由於小楠至今仍處於康復過程中,不屬於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綜上,法院判令高豐和高強賠償小楠20萬餘元,供電公司賠償小楠2.4萬餘元。一審宣判後,供電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請求改判駁回小楠對供電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中院經審理認爲,關於訴訟時效問題,《民法通則》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一年。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本案中,高豐、高強私自用電話線將220伏電源連接至各自家中使用,後所接電話線斷落,造成小楠被擊傷、燒傷,其父被電擊致死的嚴重後果。證人證言能夠證明小楠一直主張權利,因此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確認小楠的訴訟請求並未超過訴訟時效,並無不當。
關於供電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二中院認爲,供電公司作爲專業供電企業,對供電設施、設備負有巡視、檢查等職責。尤其在事故發生的區域,正如供電公司人員所述,屬於拆遷片區,村落房屋已被拆除門窗,不是正常的居民供電區域,供電公司更應加強管理和檢查,以消除事故隱患。然而,高豐、高強私接線路用電至小楠和其父被電擊近兩個月的時間內供電公司未能發現該私接電線偷電的行爲,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原審法院判決供電公司對小楠的各項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並無不當。最後,法院駁回了供電公司的上訴請求。(涉案人物爲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