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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菲律賓共和國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轄權問題的立場文件
(2014年12月7日)
一、引言
1. 2013年1月22日,菲律賓共和國外交部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菲律賓大使館稱,菲律賓依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百八十七條和附件七的規定,就中菲有關南海“海洋管轄權”的爭端遞交仲裁通知,提起強制仲裁。2013年2月19日,中國政府退回菲律賓政府的照會及所附仲裁通知。中國政府多次鄭重聲明,中國不接受、不參與菲律賓提起的仲裁。
2.本立場文件旨在闡明仲裁庭對於菲律賓提起的仲裁沒有管轄權,不就菲律賓提請仲裁事項所涉及的實體問題發表意見。本立場文件不意味着中國在任何方面認可菲律賓的觀點和主張,無論菲律賓有關觀點或主張是否在本立場文件中提及。本立場文件也不意味着中國接受或參與菲律賓提起的仲裁。
3.本立場文件將說明:菲律賓提請仲裁事項的實質是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問題,超出《公約》的調整範圍,不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以談判方式解決有關爭端是中菲兩國通過雙邊文件和《南海各方行爲宣言》所達成的協議,菲律賓單方面將中菲有關爭端提交強制仲裁違反國際法;即使菲律賓提出的仲裁事項涉及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也構成中菲兩國海域劃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而中國已根據《公約》的規定於2006年作出聲明,將涉及海域劃界等事項的爭端排除適用仲裁等強制爭端解決程序。因此,仲裁庭對菲律賓提起的仲裁明顯沒有管轄權。基於上述,並鑑於各國有權自主選擇爭端解決方式,中國不接受、不參與菲律賓提起的仲裁有充分的國際法依據。
二、菲律賓提請仲裁事項的實質是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問題,不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
4.中國對南海諸島及其附近海域擁有無可爭辯的主權。中國在南海的活動已有2000多年的歷史。中國最早發現、命名和開發經營南海諸島,最早並持續對南海諸島實施主權管轄。20世紀30年代至40年代,日本在侵華戰爭期間非法侵佔中國南海島礁。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中國政府恢復對南海諸島行使主權,派遣軍政官員乘軍艦前往南海島礁舉行接收儀式,樹碑立標,派兵駐守,進行地理測量,於1947年對南海諸島進行了重新命名,並於1948年在公開發行的官方地圖上標繪南海斷續線。中華人民共和國1949年10月1日成立以來,中國政府一直堅持並採取實際行動積極維護南海諸島的主權。195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和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均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包括東沙羣島、西沙羣島、中沙羣島和南沙羣島。上述行動一再重申了中國在南海的領土主權和相關的海洋權益。
5. 20世紀70年代之前,菲律賓的法律對其領土範圍有明確限定,沒有涉及中國的南海島礁。1935年《菲律賓共和國憲法》第一條“國家領土”明確規定:“菲律賓的領土包括根據1898年12月10日美國同西班牙締結的《巴黎條約》割讓給美國的該條約第三條所述範圍內的全部領土,連同1900年11月7日美國同西班牙在華盛頓締結的條約和1930年1月2日美國同英國締結的條約中包括的所有島嶼,以及由菲律賓羣島現政府行使管轄權的全部領土。”根據上述規定,菲律賓的領土範圍限於菲律賓羣島,不涉及中國的南海島礁。1961年《關於確定菲律賓領海基線的法案》(菲律賓共和國第3046號法案)重申了菲律賓1935年憲法關於其領土範圍的規定。
6.自20世紀70年代起,菲律賓非法侵佔中國南沙羣島的馬歡島、費信島、中業島、南鑰島、北子島、西月島、雙黃沙洲和司令礁等島礁;非法將中國南沙羣島部分島礁宣佈爲所謂“卡拉延島羣”,對上述島礁及其周邊大範圍海域提出主權主張;並對中國中沙羣島的黃巖島提出非法領土要求。菲律賓還在有關島礁及其附近海域非法從事資源開發等活動。
7.菲律賓上述行爲違反《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嚴重侵犯中國的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是非法、無效的。中國政府對此一貫堅決反對,一直進行嚴正交涉和抗議。
8.菲律賓將其所提仲裁事項主要歸納爲以下三類:
第一,中國在《公約》規定的權利範圍之外,對“九段線”(即中國的南海斷續線)內的水域、海牀和底土所主張的“歷史性權利”與《公約》不符;
第二,中國依據南海若干岩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里甚至更多權利主張與《公約》不符;
第三,中國在南海所主張和行使的權利非法干涉菲律賓基於《公約》所享有和行使的主權權利、管轄權以及航行權利和自由。
9.菲律賓提請仲裁的上述事項的實質是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問題,超出《公約》的調整範圍,不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仲裁庭對菲律賓提出的這些仲裁事項均無管轄權。
10.關於菲律賓提出的第一類仲裁事項,很顯然,菲律賓主張的核心是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主張超出《公約》允許的範圍。然而,無論遵循何種法律邏輯,只有首先確定中國在南海的領土主權,才能判斷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主張是否超出《公約》允許的範圍。
11.國家的領土主權是其海洋權利的基礎,這是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國際法院指出,“海洋權利源自沿海國對陸地的主權,這可概括爲‘陸地統治海洋’原則”(2001年卡塔爾-巴林案判決第185段,亦參見1969年北海大陸架案判決第96段和1978年愛琴海大陸架案判決第86段),“因此陸地領土狀況必須作爲確定沿海國海洋權利的出發點”(2001年卡塔爾-巴林案判決第185段、2007年尼加拉瓜-洪都拉斯案判決第113段)。國際法院還強調,“國家對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的權利基於陸地統治海洋的原則”,“陸地是一個國家對其領土向海延伸部分行使權利的法律淵源”(2012年尼加拉瓜-哥倫比亞案判決第140段)。
12. 《公約》序言開宗明義地指出,“認識到有需要通過本公約,在妥爲顧及所有國家主權的情形下,爲海洋建立一種法律秩序”。顯然,“妥爲顧及所有國家主權”是適用《公約》確定締約國海洋權利的前提。
13.就本案而言,如果不確定中國對南海島礁的領土主權,仲裁庭就無法確定中國依據《公約》在南海可以主張的海洋權利範圍,更無從判斷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主張是否超出《公約》允許的範圍。然而,領土主權問題不屬於《公約》調整的範疇。
14.菲律賓也十分清楚,根據《公約》第二百八十七條和附件七組成的仲裁庭對於領土爭端沒有管轄權。菲律賓爲了繞過這一法律障礙,製造提起仲裁的依據,蓄意對自己提請仲裁的實質訴求進行精心的包裝。菲律賓一再表示自己不尋求仲裁庭判定哪一方對兩國均主張的島礁擁有主權,只要求仲裁庭對中國在南海所主張的海洋權利是否符合《公約》的規定進行判定,使仲裁事項看起來好像只是關於《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不涉及領土主權問題。然而,菲律賓的包裝無法掩飾其提請仲裁事項的實質就是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問題。
15.關於菲律賓提出的第二類仲裁事項,中國認爲,南海部分島礁的性質和海洋權利問題與主權問題不可分割。
16.首先,只有先確定島礁的主權,才能確定基於島礁的海洋權利主張是否符合《公約》。
17. 《公約》規定的有關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海洋權利均賦予對相關陸地領土享有主權的國家。脫離了國家主權,島礁本身不擁有任何海洋權利。只有對相關島礁擁有主權的國家,纔可以依據《公約》基於相關島礁提出海洋權利主張。在確定了領土歸屬的前提下,如果其他國家對該國的海洋權利主張是否符合《公約》的規定提出質疑或者提出了重疊的海洋權利主張,纔會產生關於《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如果島礁的主權歸屬未定,一國基於島礁的海洋權利主張是否符合《公約》規定就不能構成一個可以提交仲裁的具體而真實的爭端。
18.就本案而言,菲律賓不承認中國對相關島礁擁有主權,意在從根本上否定中國依據相關島礁主張任何海洋權利的資格。在這種情形下,菲律賓要求仲裁庭先行判斷中國的海洋權利主張是否符合《公約》的規定,是本末倒置。任何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在審理有關島礁爭端的案件中,從未在不確定有關島礁主權歸屬的情況下適用《公約》的規定先行判定這些島礁的海洋權利。
19.其次,在南沙羣島中,菲律賓僅僅挑出少數幾個島礁,要求仲裁庭就其海洋權利作出裁定,實質上是否定中國對南沙羣島的領土主權。
20.南沙羣島包括衆多島礁。中國曆來對整個南沙羣島、而非僅對其中少數幾個島礁享有主權。1935年中國政府水陸地圖審查委員會出版《中國南海各島嶼圖》,1948年中國政府公佈《南海諸島位置圖》,均將現在所稱的南沙羣島以及東沙羣島、西沙羣島和中沙羣島劃入中國版圖。195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包括南沙羣島。1983年中國地名委員會公佈南海諸島部分標準地名,其中包括南沙羣島的島礁。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也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陸地領土包括南沙羣島。
21. 2011年4月14日,中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團就有關南海問題致聯合國祕書長的第CML/8/2011號照會中亦指出:“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和199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的有關規定,中國的南沙羣島擁有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顯然,按照《公約》確定中國南沙羣島的海洋權利,必須考慮該羣島中的所有島礁。
22.菲律賓在仲裁訴求中對南沙羣島作出“切割”,只要求對其聲稱的“中國佔領或控制的”島礁的海洋權利進行判定,刻意不提南沙羣島中的其他島礁,包括至今仍爲菲律賓非法侵佔或主張的島礁,旨在否定中國對整個南沙羣島的主權,否認菲律賓非法侵佔或主張中國南沙羣島部分島礁的事實,從而篡改中菲南沙羣島主權爭端的性質和範圍。菲律賓還刻意將中國臺灣駐守的南沙羣島最大島嶼——太平島排除在“中國佔領或控制”的島礁之外,嚴重違反了一箇中國的原則,侵犯了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顯而易見,此類仲裁事項的實質是中菲有關領土主權的爭端。
23.最後,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爲領土本身明顯是一個領土主權問題。
24.菲律賓認爲其仲裁訴求所涉及的幾個島礁是低潮高地,不能被據爲領土。對於上述島礁是否屬於低潮高地,本立場文件不作評論。應該指出的是,無論這些島礁具有何種性質,菲律賓自己從上世紀70年代以來卻一直對這些島礁非法主張領土主權。菲律賓1978年6月11日頒佈第1596號總統令,對包括上述島礁在內的南沙羣島部分島礁及其周邊大範圍的海域、海牀、底土、大陸邊及其上空主張主權,並將該區域設立爲巴拉望省的一個市,命名爲“卡拉延”。雖然2009年3月10日菲律賓通過了第9522號共和國法案,規定“卡拉延島羣”(即中國南沙羣島部分島礁)和“斯卡伯勒礁”(即中國黃巖島)的海洋區域將與《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即“島嶼制度”)保持一致,但該規定僅是對上述區域內海洋地物的海洋權利主張進行了調整,並沒有涉及菲律賓對這些海洋地物,包括低潮高地的領土主張。菲律賓常駐聯合國代表團在2011年4月5日致聯合國祕書長的第000228號照會中還明確表示:“卡拉延島羣構成菲律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菲律賓共和國對卡拉延島羣的地理構造擁有主權和管轄權”。菲律賓至今仍堅持其對南沙羣島中40個島礁的主張,其中就包括菲律賓所稱的低潮高地。可見,菲律賓提出低潮高地不可被據爲領土,不過是想否定中國對這些島礁的主權,從而可以將這些島礁置於菲律賓的主權之下。
25.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爲領土本身是一個領土主權問題,不是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公約》沒有關於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爲領土的規定。國際法院在2001年卡塔爾-巴林案的判決中明確表示:“條約國際法對於低潮高地能否被視爲領土的問題保持沉默。法院也不知道存在統一和廣泛的國家實踐,從而可能產生一項明確允許或排除將低潮高地據爲領土的習慣法規則”(判決第205段)。這裏的條約國際法當然包括1994年即已生效的《公約》。國際法院在2012年尼加拉瓜-哥倫比亞案的判決中雖然表示“低潮高地不能被據爲領土”(判決第26段),但未指出此論斷的法律依據,未涉及低潮高地作爲羣島組成部分時的法律地位,也未涉及在歷史上形成的對特定的海洋區域內低潮高地的主權或主權主張。無論如何,國際法院在該案中作出上述判定時沒有適用《公約》。低潮高地能否被據爲領土不是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
26.關於菲律賓提出的第三類仲裁事項,中國認爲,中國在南沙羣島和黃巖島附近海域採取行動的合法性是基於中國對有關島礁享有的主權以及基於島礁主權所享有的海洋權利。
27.菲律賓聲稱,中國在南海所主張和行使的權利非法干涉菲律賓基於《公約》所享有和行使的主權權利、管轄權以及航行權利和自由。菲律賓這一主張的前提是,菲律賓的海域管轄範圍是明確而無爭議的,中國的活動進入了菲律賓的管轄海域。然而事實並非如此。中菲尚未進行海域劃界。對菲律賓這一主張進行裁定之前,首先要確定相關島礁的領土主權,並完成相關海域劃界。
28.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中國一貫尊重各國依據國際法在南海享有的航行自由和飛越自由。
29.綜上所述,菲律賓要求在不確定相關島礁主權歸屬的情況下,先適用《公約》的規定確定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並提出一系列仲裁請求,違背瞭解決國際海洋爭端所依據的一般國際法原則和國際司法實踐。仲裁庭對菲律賓提出的任何仲裁請求作出判定,都將不可避免地直接或間接對本案涉及的相關島礁以及其他南海島礁的主權歸屬進行判定,都將不可避免地產生實際上海域劃界的效果。因此,中國認爲,仲裁庭對本案明顯沒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