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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高某被北京某公司拖欠46萬元,由於欠條上署的是高某的曾用名,該公司拒不還款,並要求高某“證明自己是自己”。無奈之下,高某將該公司訴至法院。近日,北京一中院對此案做出二審判決,要求該公司支付46萬元欠款。
高某訴稱,其自2007年開始一直向北京某公司提供電扶梯及其零配件,但對方至今未支付貨款。高某稱,該公司曾於2011年向自己出具欠條,但欠條上署的是自己的曾用名高小某。當他持該欠條向公司索要欠款時,遭到拒絕,並要求高某“證明自己是自己”。無奈之下,高某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支付貨款46萬元。
一審過程中,該公司否認向高某出具欠條。但法院認爲,高某與該公司之間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高某持有該公司出具的欠條,且高某提交的戶籍證明信可以證明其曾用名爲高小某,故判決公司支付高某46萬元貨款。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遂向市一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期間,北京一中院補充查明瞭高某的家庭戶口本中載明其曾用名爲高小某的事實。同時河北省容城縣公安局賈光派出所出具證明,確定高小某與高某是同一人。據涉案欠條爲高某所持有的事實情況,可以認定該欠條系該公司向高某所出具。近日,一中院駁回該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