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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我當時還是不在乎――事實畢竟是事實,我們國家制定的法律總是正確的。
主持人:韓教授,通過佘祥林自己的陳述,我們可以瞭解到,他當年是在一種精神恍惚的狀態下接受審訊的。在這樣的前提下獲取的口供能具備法律效力嗎?
韓:按照我國刑訴法的規定,口供並不是定案的根據,如果只有口供是不能定罪的,必須有其他證據來證實。何況據我們所知,佘祥林講自己是在精神恍惚的狀態下作出的供訴,這種供訴實際上不是在意識清醒的狀態下作出的,從法律的角度來講,這種供訴,不足以爲證。
主持人:那麼在實際工作中,有什麼方式能夠保障公安機關的取證是合法的呢,有沒有什麼辦法來監督公安機關依法取證的過程呢?
韓:在我們的審訊過程當中,有的是由於我們司法工作人員本身素質水平不夠而採取刑訊逼供方式;有的呢,是我們沒有采取這種方式,但犯罪嫌疑人事後說他是在刑訊逼供下這麼說的,然後去翻供。這其實對雙方都是不利的。正因爲有這種情況,現在有些地方的偵察機關採用審訊過程全程錄像監控的方式,這種方式是全程監控不間斷的。當有人對證據的取得方式提出質疑的時候,我們可以把監控錄象當成證據使用,證明我沒有使用刑訊逼供的方式,而是在正常審訊方式之下得到口供的。
主持人:我們瞭解到,佘祥林在被捕前,是當地派出所的一名治安巡邏員,具備一定的法律常識。他當時想,自己當時的口供還要經過檢察機關的調查,然而檢察機關作出的決定卻是批准逮捕。
1994年4月,京山縣公安局以佘祥林涉嫌故意殺人的罪名向京山縣人民檢察院報請批捕。當年的4月28日,京山縣檢察院做出了批准逮捕的決定。
何家平,京山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當年沒有參予辦理佘祥林案,案件被定性爲錯案後,現正負責調查當時檢察機關案件證據的審查過程。
記者:1994年檢察機關根據什麼對佘祥林做出批捕決定的呢?
何家平:現在這個案件已經知道錯了。作爲當時我們檢察機關向佘祥林的案件中證據之間很多矛盾和疑點都沒有審查出來,這就是沒有把好案件的證據關和事實關。
根據法律規定,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沒有其他證據作爲佐證,口供是不能作爲案件定性依據的,這也正是佘祥林案突出的疑點。
記者:在當時除了佘祥林的口供之外,有其他的證據進行佐證嗎?
何家平:這個案件從某種意義上說,一些關鍵性證據之間存在着矛盾和疑點,其他方面有些證據。我們檢察機關沒有認真審查好。檢察機關當時在批捕佘祥林的過程中,只注重了與公安機關之間的配合,而少了監督制約,對公安機關所出的一些證據過於相信,沒有把好關。
主持人:韓教授,我們暫且不論佘祥林之前自己所說的在審訊過程中的遭遇是不是事實;但當時本來應該對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的京山縣檢察院,並沒有認真調查那份口供的真實性,而是很輕易的相信了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您認爲導致當地檢察機關失察原因是什麼?
韓:作爲檢察機關,一方面有法律監督的職責,應該對偵察過程的合法性進行監督,這是法律賦予它的一種職責,它沒有很好履行這種職責,這是它的失誤之一。第二個呢,當公安機關把有關的證據作爲定案的證據提交給檢察院之後,檢察院有審查的責任,審查證據的真實性。如果我們在其中有疑點,或者證據有漏洞,證據之間不能夠相互映證,證據不能夠形成有機的證據鏈條的話,這種證據就不能證明你所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就是一個犯罪人。
主持人:那麼如果說檢察機關沒有認真履行好這種職責,那麼誰來監督它?
韓:從現在的監督機制來看,第一呢,各級人大常委會都可以對檢察機關的工作有法律上的監督作用。第二,上級檢察機關對下級檢察機關的工作有監督指導權。第三,就是我們經常講的人民監督、羣衆監督,這種監督更具有普遍意義;特別是現在有些檢察機關設立了人民監督員,專門負責監督檢察機關的本身的工作,我覺得這是很好的方式,值得推廣。
1994年10月13日,原荊州地區中級法院一審判處佘祥林死刑,佘祥林提出了上訴。1995年1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認爲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
佘祥林:那時我真的是看到一線希望。
然而這一線希望帶給佘祥林的只是生的希望,並不是無罪判決的結果。
何家平:我們依照法律的規定推給京山縣公安局補充偵查,京山縣公安局對佘祥林案件中存在的矛盾和疑點,也進行了大量的調查取證,材料上也能看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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