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霆案既非“侵佔罪”亦非“不當得利”
許霆案一審判決後,一些法律人士和社會公衆認爲,許霆案更適合以侵佔罪定罪量刑,也有人認爲,許霆的取款行爲屬於“不當得利”,應當通過民事法律的相關程序和法條解決。
針對上述觀點,甘正培解釋說,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侵佔罪是指將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爲。而被告人許霆所非法佔有的是銀行放在自動櫃員機內用於經營的資金,該資金既不是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也不是銀行委託許霆代爲保管的財物。
許霆在發現自動櫃員機出現異常後,既沒有向公安機關報警,也沒有按銀行卡上的電話號碼聯繫銀行相關部門,更沒有像其辯解的那樣在取款後向所在單位報告和上交款項,而是連工資都不要了便攜款逃匿。因此,許霆所謂“替銀行保管財產”的辯解缺乏事實根據,有悖於常理,不具有可信性。因此,許霆的行爲不符合侵佔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對於“不當得利”的說法,甘正培表示,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與侵財犯罪都存在不正當取得利益的情形,但是二者有本質的區別,不當得利是除合同、侵權和無因管理之外導致的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的一種根據,而侵財犯罪是一種嚴重侵權行爲,比如搶劫也是不正當取得利益,但這顯然不是民法上的不當得利。
甘正培說,本案中,許霆第一次取款1000元,其賬戶實際僅扣款1元,是在取款時因自動櫃員機出現異常,無意中提取的,是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許霆多佔了銀行的999元,銀行可以通過民事救濟途徑要求其返還。
但是,在第一次取款並查詢了賬戶餘額後,許霆已經意識到銀行自動櫃員機出現了異常,卻仍基於非法佔有銀行資金的目的再次取款,這已經是一種惡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的侵權行爲,當該侵權行爲達到了嚴重的社會危害程度,觸犯了刑事法律,就構成了犯罪,其犯罪所得應當依法追繳,發還受害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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