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四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解放軍選舉產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不超過三千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相同的地區基本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具體分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全國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各少數民族的人口數和分佈等情況,分配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