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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日前,男子張某駕駛一輛油罐車由南向北途經某縣收費站時,和同車的吳某因交費問題與收費站工作人員發生爭吵。之後,吳某開車故意撞向在車前阻攔的收費站工作人員黃某。黃某左腿被軋傷後住院手術治療,左腿大部分截肢。其傷情經鑒定為三級傷殘。經查,張某和吳某均系馬某的僱員。檢察院以故意殺人罪對吳某提起公訴。黃某以吳某和其僱主馬某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50餘萬元。
那麼,吳某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在從事僱傭活動中的行為?或者說對於吳某的故意撞人行為,其僱主馬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潘強、劉淑霞
撞人行為亦是在履行職務
我們的觀點是,吳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馬某應當承擔僱主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中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結合本案,吳某因繳費問題開車故意撞向在車前阻攔的收費站工作人員黃某,造成其嚴重傷害。繳費行為是為完成僱主交代的任務,吳某的行為看似超出授權范圍與履行職務無關,但是從內在聯系上講,吳某本應該按照規定繳納通行費,然後正常地通過收費站,這是其本應該履行的職務行為,但其拒絕繳納通行費,並因交費事宜與工作人員發生爭執,意欲闖過收費站,這些行為雖有不妥,但是本身也是在履行職務,只不過是不正當地履行職務。
中國人民大學博士生導師楊立新教授
司機掐死人公司賠巨款
吳某的故意撞人行為是因執行職務行為引起的,是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實施的侵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所以其僱主馬某應與吳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類似的案例有清華大學物理系晏教授夫婦的女兒被巴士公司售票員掐死一案,法院判決巴士公司連帶賠償晏教授夫婦75萬元,理由是在工作中實施的侵權,屬於職務行為。
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副院長阮大強
由僱主擔責缺乏法律依據
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僱員履行與職務有關的或經過僱主授意的行為,用人單位應承擔由此給他人造成的損害後果。但是,與職務有關的一切行為不能都由僱主承擔責任。如案例所述,我認為吳某與收費站工作人員發生爭執甚至後來開車撞向黃某,應屬在職務范圍之外,是吳某的個人行為,僱主不應承擔責任。
天津財經大學法學院副院長陳光華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自擔其責
應該說,僱主與僱工之間沒有從屬性管理與被管理關系。根據案情介紹,馬某與吳某之間已經是僱傭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馬某對吳某提供勞務的過程沒有指揮的權利,也沒有管理的義務。另外,吳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對自己的行為性質具有判斷能力,對行為的後果具有預見能力,對自己的行為方式具有控制能力,應對自己的行為所導致的法律後果承擔完全的法律責任。所以我認為,本案中馬某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記者王學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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