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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8歲的小彤最近很鬱悶,別的孩子每天都可以和爸爸媽媽在一起,可是他的爸爸媽媽不僅離婚了,最近兩人還因爲房子的事鬧上了法庭,而他也更加不快樂了。
金玉和韓奇9年前結婚,婚後一年生下了兒子小彤。2008年年初,金玉發現韓奇有了外遇,2009年4月5日二人協議離婚。小彤隨爸爸韓奇共同生活,金玉每月給付孩子撫養費500元,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房產歸韓奇和小彤所有,並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
2010年6月,由於企業因經營困難,韓奇將他和小彤共有房產轉讓給了王偉,轉讓資金用於企業週轉。得知此事後,金玉將韓奇起訴到法院,她認爲,王偉無權私自處置兒子小彤的房產,她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爲由請求法院確認韓奇與王偉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法院審理後認爲韓奇處分房產的行爲並無不當,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判決駁回了金玉的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擊水律師事務所田偉律師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韓奇與王偉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二是韓奇單獨處分房產的行爲是否侵害了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首先,本案應從不動產登記效力的角度考察。不動產登記的主要立法目的在於以公示的方式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結合本案,第三人王偉與被告韓奇簽訂房屋轉讓合同時,從不動產登記公示的信息中得知的共有人只是韓奇及其子小彤,並無原告金玉。據此,王偉善意地信賴韓奇有權處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而與其簽訂轉讓協議,並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且王偉是無法知道韓奇處分財產的真正目的。故此,能夠得出被告韓奇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結論。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爲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韓奇處分與其子共有的房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關鍵在於對“爲被監護人的利益”的理解。結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韓奇直接爲子女利益,但其系因企業困難出讓房產,而企業經營狀況好壞關乎韓奇撫養能力狀態,也可說是間接爲保護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爲的。故此,韓奇處分小彤財產的行爲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即使本案中監護人損害了未成年子女利益,也應由監護人承擔責任,原告不能以此對抗合同的效力。兩者屬於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只要合同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合同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合同就應當被認定成立,併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因此,本案中原告金玉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來否定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實屬對法律條文的曲解。(文中涉案人物均爲化名) 記者張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