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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新聞的危害已是人所共知,對虛假新聞的打擊也可謂『歷史悠久』,然而虛假新聞討而不絕,伐而不滅,除其他原因之外,法律懲處不力和有關當事人法律意識薄弱,也是重要原因。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討論的虛假新聞不是部分真實、部分虛假的新聞,而是完全虛假、沒有客觀事實的新聞,其特點是:因為沒有采訪對象和與采訪對象相關者,因此損害的不是他們的合法權益,而是不特定的新聞消費者——新聞受眾的合法權益。
新聞真實的法律要求
追究虛假新聞法律責任的前提是:對虛假新聞有無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對新聞的真實性有無法律上的明確要求。
對此,即使許多學者也認為:虛假新聞出現時,『人們往往祈求於法律之劍……然而,法律對付假新聞的手段,則顯得毫無辦法。』認為, 『報紙內容的質量高低,一般沒有民事可訴性。因為對報紙、節目內容的評價,往往因人而異……即便是大家都評價很差的報道或節目,也無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對讀者和觀眾進行舉證和證明,而只能通過受眾反饋、媒介批評、媒體內容的自我調控、行政管理等途徑來促其改制和解決……』
事實上,即使世界上對『新聞』的定義多達上百種,即使對新聞本質的看法是見仁見智,但真實性要求卻是中外新聞業界與學術界的共識,也是受眾對新聞的共同要求。1991年1月中華全國新聞工作者協會第四屆理事會第一次全體會議通過的《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准則》第四條要求:『真實是新聞的生命。新聞工作者……不得弄虛作假,不得為追求轟動效應而捏造、歪曲事實。』
我國對新聞真實性的要求,除了以新聞職業道德約束為行業慣例外,上世紀末已有法律規制:
一是對一般題材的新聞報道真實性的規定。
1995年新聞出版署發布的《報紙質量管理標准(試行)》第5條規定:『報紙所載內容必須真實、准確……』;《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廣播電視新聞必須真實、公正……』;
1999年,新聞出版署發布的《報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報紙、期刊必須遵守新聞出版法規,刊載新聞報道和紀實作品必須真實、准確、公正。報刊不得刊載虛假、失實的報道和紀實作品。』
二是對特殊題材即證券信息報道真實性的規定。
1994年12月9日新聞出版署發布的《關於對證券、期貨專業報紙和期刊加強管理的通知》規定,『證券期貨報刊的辦報辦刊宗旨及報道內容必須做到:……客觀、及時、准確地傳播有關證券、期貨市場的信息……』。
1997年12月1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出版署等6部委(局)聯合發布的《關於加強證券期貨信息傳播管理的若乾規定》第4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制造和傳播證券期貨市場虛假信息。』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交易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
上述有些規定雖然屬於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的層級,但都是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說,從新聞價值的核心要素和新聞產品質量的標准而言,『真實性』不再是一種模糊、彈性的道德要求,而是一個明確、剛性的法律標准。既然如此,那麼有違此標准的新聞,其制作與傳播主體自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責任。
傳播虛假新聞的民事法律責任
一、傳播虛假新聞承擔侵權責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據
1.法理依據。
虛假新聞是虛假陳述的一種。虛假陳述構成侵權,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虛假陳述究竟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什麼權利,卻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部分虛假新聞,其侵害對象往往是特定采訪對象或與采訪對象相關者,且直接作用於侵害對象。而完全虛假新聞的虛假陳述行為並不直接導致他人財產或者人身損害,而必須借助於其他行為尤其是不特定的受損害者自身的行為。所以,包括虛假新聞與虛假廣告在內的虛假陳述侵害的直接客體並不是財產權和人身權,而是故意或過失提供不實信息,使不特定的新聞消費者在民事活動中產生錯誤判斷,構成對他人精神自由的侵害,進而侵害他人的財產權或人身權。③如1998年北京某報刊登的《良心雪恥行動》講述了一位『英雄』研究生協助警方破大案的事跡,引發許多人去追尋、拜訪這位『英雄』,最終結果是:『英雄』是編造的④。這篇虛假新聞無疑侵害了拜訪者的財產權(交通、食宿費用等)及其人身權(精神、感情)。
2.法律依據。
虛假新聞的民事侵權責任有明確法律規定。1999年新聞出版署《報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報紙、期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和紀實作品,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出版的報紙、期刊上進行公開更正,消除影響;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關出版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3條規定:『報紙、期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和紀實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更正或者答辯,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出版的報紙、期刊上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01年12月25日發布的《出版管理條例》第28條再次對刊載虛假、失實報道的新聞媒體的上述民事責任和當事人的民事權利進行了確認。2002年6月27日新聞出版總署、信息產業部聯合發布的《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互聯網出版的內容不真實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需要強調的是,上述法律規定的新聞媒體的民事責任既非僅適用於部分虛假的新聞,也沒有局限於民事侵權領域,完全虛假的新聞及合同法意義上的違約責任同樣在其范圍之內。
二、傳播虛假新聞承擔違約責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據
1.法理依據。
新聞受眾對新聞媒體提供的新聞、信息、娛樂等精神產品的接收、接受及其在新聞媒體上刊登廣告、點播節目等行為中,受眾通過購買報紙、通過向有線電視臺付費而獲取新聞和信息,新聞媒體通過向新聞受眾出售新聞和信息、收取費用、贏得利潤,受眾與新聞媒體之間的基礎性法律關系是一種典型的合同關系:其中,合同標的額是報紙價格或收視費,標的物是新聞、信息及紙張等有關物質載體。讀者購買報紙,讀者與報社之間就有買賣合同關系、投送服務合同關系和新聞、信息的服務合同關系;觀眾向有線電視臺支付收視費,觀眾與電視臺之間構成(新聞、信息等)服務合同關系。
新聞消費中民事合同關系的內容同樣是權利義務關系:新聞媒體有得到貨幣的權利,受眾有支付貨幣的義務;受眾有獲得合格新聞產品的權利,新聞媒體有向特定付費受眾提供合格新聞產品的義務。如果受眾向媒體支付了費用、履行了合同義務,而接收的新聞與信息是不合格、有瑕疵的,那麼新聞媒體就構成了違約——這在法律上本來很簡單、不應該有什麼疑義。
問題是:新聞媒體收取費用後,通常僅僅給新聞消費者訂報費、入網費、收視費的發票或有線電視使用證,兩者對新聞質量無任何約定。在此情況下,除了前述法規與規章的規定之外,讓新聞媒體對虛假等不合格新聞負違約責任有沒有合同法等法律依據?
2.法律依據。
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有線電視收視糾紛被列為服務合同糾紛。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涉及報紙的消費糾紛並沒有被列入《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但法官在遇到涉及報紙的消費糾紛時,可依職權類推比照適用此規定,而且,司法實踐中已出現過此類情況。在1999年武漢市民周尚萬訴某時報報紙缺頁訴訟中,武漢中級法院就將此類糾紛定性為服務合同糾紛⑤。這樣,在新聞消費糾紛中,作為消費者的受眾與新聞媒體間合同關系的成立已無法律疑義。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明確的,適用下列規定:(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履行;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准的,按照通常標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而依前述,新聞真實是法定的行業標准,即使新聞受眾與新聞媒體沒有就新聞質量達成具體的協議,依照行業標准,新聞媒體仍應承擔違約責任。
當然,法律條文並不能窮盡社會生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並沒有為新聞產品質量瑕疵的違約責任作出明確規定,但有關新聞產品質量瑕疵的違約責任可參照買賣合同的條款或合同法總則的規定。
虛假新聞引發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
新聞傳播活動的行政法律責任指管理新聞傳播活動的各行政部門及新聞媒體依法(主要是行政法規)應承擔的責任。
一、行政法律責任
1.責任主體。
(1)出版行政部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新聞辦公室。《出版管理條例》第6條、《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5條、《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第4條分別規定了各級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新聞辦公室分別負責出版活動、廣播電視傳播活動和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活動的管理工作,因此,這些行政部門對包括傳播虛假新聞在內的一切新聞傳播活動負監督、管理及處罰的行政責任。(2)新聞媒體。新聞媒體是虛假新聞的傳播主體,是各級、各類新聞行政部門的管理對象,當然也是可能因傳播虛假新聞而接受處罰的直接對象。
2.責任的內容。
《報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處理辦法》規定了新聞媒體刊載虛假、失實報道應該承擔的行政責任:(1)批評、更正、檢討。《辦法》第6條規定:『報紙、期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和紀實作品,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新聞出版署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可視情節輕重,對其采取下列行政措施:(一)下達違規通知單;(二)通報批評;(三)責令限期更正或檢討。』(2)警告、罰款。《辦法》第7條規定:『報紙、期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和紀實作品致使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新聞出版署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3)業務整頓和行政處分。《辦法》第8條規定:『報紙、期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和紀實作品被采取行政措施或受到行政處罰的,新聞出版署、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還可同時建議其主管部門、主辦單位對違規報刊進行整頓,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3.可能出現的行政訴訟。
既然行政法規規定了有關行政部門對虛假新聞問題負有行政監督及管理、處罰的責任,如果這些部門不作為或者違法作為,就可能出現行政訴訟。2003年11月,山西省世緯律師事務所律師王奇勝在對電視臺插播廣告忍無可忍之後,向省、市廣播電視局提出申請,要求立即制止並查處電視臺隨意插播廣告的違規行為。⑥王奇勝的投訴雖然是針對電視節目中隨意插播廣告的行為,但理論上也可能出現針對各類新聞媒體虛假新聞的投訴。
在此情況下,如果各類新聞傳播活動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此類情況時有不作為或其他違法作為,新聞消費者就可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些部門也就可能因敗訴而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二、刑事法律責任
在我國,新聞界對虛假新聞可構成誹謗罪並不陌生,但對虛假新聞可構成的其他罪名卻很陌生。事實上,在我國《刑法》中,除了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誹謗罪(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纔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外,還有3種罪可因虛假新聞而構成:
1.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
《刑法》第181條第一款規定:『編造並且傳播影響證券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
2.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
《刑法》第221條規定:『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3.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刑法》第291條第一款規定:『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這裡的『恐怖信息』只是列舉性規定,並不只限於上述3種,只要能使人產生恐懼並在一定范圍內引起社會公眾恐慌,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虛假信息,都屬於恐怖信息范疇。
2003年5月15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1款規定:『編造與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條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當然,虛假新聞構成上述3種罪名的情況在我國尚未出現過,但並不意味著不會出現,也不能說明有關事實並未出現過(只不過未受到法律追究)。在傳播此類新聞時,新聞媒體與記者應該有高度的責任心和警惕性。
綜上所述,在我國,虛假新聞的各種法律責任並不是模糊的,而是以法律明確規定的形式存在的,對虛假新聞的懲處是有法可依的。(作者/羅斌 宋素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