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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終審判決的已故著名詩人郭小川名譽、肖像受侵害案,是世紀之交最受矚目的名人官司之一。1999年初,湖北出版的一家期刊發表了一篇披露『郭小川一段鮮為人知的黃昏戀』的文章,說郭在『文革』期間妻子含冤身亡,在乾校與一女青年發生戀情,該女後患癌癥去世,從此『生死相依兩茫茫』。有4家報刊轉載。此文引起至今健在的郭小川夫人極大憤慨,與其子女訴至法院。法院查明文中內容毫無事實根據,純屬虛構,判決文章作者、首發期刊和轉載的報刊分別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包括賠償原告人精神撫慰金和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萬元。
這個虛構的故事貶低已故詩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從而給他的遺屬造成的傷害,對於郭夫人的直接傷害(說活著的人已死是公認的名譽侵權),是無可爭議的。作者對自己胡編亂造行為(據他說是聽別人說的)造成的後果負責,也沒有問題。在審理中有爭議的,主要是怎樣看待媒介對於稿件的審核責任。據報道,本案審理過程中媒介們多少覺得有點冤:要對刊登作品的事實逐一調查核實,太難了。首發期刊說在處理此稿時嚴格執行了編輯部內部的三級審查制,還兩次打電話給作者核對文章的真實性,作者都說沒有問題,還能說沒有履行核實責任?轉載報刊則說轉載是按《著作權法》規定辦的,還要核實嗎?這些說法對不對呢?法院的判決已經作了明確的回答。
新聞媒介必須確保新聞和其他內容的真實性,這是黨對新聞媒介的一貫的要求,多次見於黨的文件。在法律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下達的一個批復明確規定:『報刊社對要發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實。』這裡說的審查核實,當然不只是去問作者文章有沒有問題,而是必須將文章內容同客觀實際情況進行核對,確保內容同客觀實際相符合。如果稿件發表後發現失實,並且造成損害後果,報刊社當然應當視為沒有盡到審查核實的義務而必須承擔責任。行政法規《出版管理條例》也規定出版物內容不真實,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出版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確保內容真實的要求對於新聞媒介來說,自然是很高的;但又是起碼的。如果連真實都不能保證,那麼還要新聞媒介乾什麼?而就本案而言,我們又確實可以發現有關編輯部在審核來稿內容方面存在明顯的缺陷。從形式上看,這家首發期刊確實履行了三審制。第一審批語:『此稿內容鮮為人知,已與作者聯系,稱為一手資料。建議發第二期。』第二審批語:『如果真實,還可用。』第三審批語:『詩人郭小川知者甚眾。文章又從另一個角度展示詩人的人格魅力。請責編與作者再聯系一次,如真實可發兩版。』看起來手續很完備,也考慮到真實的問題,但是事實表明他們對稿件內容還是沒有作嚴格審核。對於這篇文章,其實只要稍加推敲,是不難發現破綻的。首先,來稿敘述的主人公是名聞當代的大詩人,為什麼這件事情會長期『鮮為人知』,要過了二十多年纔突然冒出來呢?其次,這位作者,既不是主人公生前友好,又看不出他同主人公的親屬朋友有什麼密切聯系,那麼他是通過什麼途徑得知這段故事的?也就是說,他的消息來源可靠嗎?如果當時就問他有關資料是從哪裡來的,他說是聽來的,文章還會發表嗎?第三,文章中還有只有天知地知、死無對證的情節,如描寫那個女青年臨終時向郭小川吟詩、郭小川表示要與她舉行婚禮,活靈活現,人都死了二十多年了,作者何從得知,難道當時就使用了竊聽器、長鏡頭嗎?第四,這個故事即使是真的,也是郭小川私生活的事情,在保護隱私權已經成為熱門話題的今天,為什麼想不到去征求一下郭氏親屬的意見呢?媒介同郭氏親屬取得聯系之日,不正是謊言破產之時嗎?
這些問題同樣適用於轉載的報刊,就是說,本案中轉載者只要認真對文章進行審核,同樣會發現這些問題,就會決定不予轉載或者要向有關部門和郭的親屬核實後再作轉載。遺憾的是,他們也沒有這樣做。前引法律文件的要求新聞媒介對稿件審查核實,對不真實造成損害承擔責任的規定,並沒有說轉載報刊除外,表明轉載報刊同樣應該對稿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著作權法》確實規定作品在報刊上發表後,除作者聲明不准轉載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摘編但須付酬,但是轉載程序的合法同作品內容的合法是不同性質的兩回事。由於每一次轉載,都是再一次傳播,擴大了文章的影響,所以如果轉載的作品如有侵權內容,轉載者一般也要承擔責任。最高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釋規定:『新聞媒介和出版機構轉載作品,當事人以轉載者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說明轉載侵權作品可以產生新的訴訟理由。2000年新聞出版署發布《關於進一步加強報刊摘轉稿件管理的通知》規定:『報刊摘轉新聞報道或紀實作品等稿件應堅持真實性原則,對其摘轉內容的真實性負有審核責任。摘轉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應核實真偽。稿件失實一經發現,應及時公開更正,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響。』明確了轉載者對於稿件也負有核實責任。所以本案中4家轉載報刊被判令承擔民事責任,也是有法律依據的。
這樣做法對於媒介是不是太苛刻了?其實,在傳統的英美法的誹謗法裡,對於新聞媒介傳播內容的真實性實行的是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也就是無過錯責任。在那裡對媒介提起誹謗指控只須滿足三項條件:作品已經發表,說的是自己,有損害自己名譽的內容,而內容的真實只是媒介的一項抗辯理由。媒介被指控誹謗通常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對內容真實進行舉證,如果不能證明真實就會被判承擔誹謗責任(在美國60年代以後『公眾人物』起訴新聞誹謗案舉證責任轉移到原告方面,這不是本文討論的問題)。如果媒介只是說我已經核實過了,發現差錯很困難啦,不應當承擔責任啊,那是不會被法官采納的。而轉載屬於重述(restatement)行為,常見的重述還有翻譯、改編、表演等,英美誹謗法認為,每一次重述,都是一種再一次明確的公開,由此可以產生一種新的訴訟理由。重述者也應當同首次發表的媒介一樣承擔責任。重述者如果被指控誹謗,光說我只是『准確的重述』別的媒介的內容所以請找別的媒介而我沒有責任那是不行的,也必須證明內容的真實性,如果不能舉證同樣會敗訴。所以轉載也不是免責的抗辯理由。但是在那裡媒介也並沒有過不下去,因為誹謗法用『特許權』的規定來作出平衡,比如對於官方公開的會議、公告、記錄,對於社會團體和其他公共組織有關自己業務范圍內的信息,對於官方人士的言論等等,新聞媒介享有報道的特許權,特許權的實質就是為媒介的核實留出了一個空間,媒介對特許權范圍的內容可以不負核實責任。而象本案的情況,就是在外國也不屬於特許權的范圍。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無過錯民事責任應由法律規定,而有關司法解釋則明文規定侵害名譽權行為實行過錯責任,前一篇講座已經介紹過過錯責任是新聞侵權行為四個構成要件之一。這與外國誹謗法是不同的。所以媒介是在過錯責任原則的大前提下對內容承擔核實責任的。由於有關規范規定了媒介的核實責任,媒介對於內容真實性的注意義務是十分嚴格的。而媒介對失實內容主觀上不具有過錯的情況還是存在的,如果實際情況表明媒介對失實內容主觀上不具有過錯,比方發表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轉載國家通訊社、黨的機關報發表的文章,發表者和轉載者無從預見其中的差錯,按理不能負責。這些界限有的已有明確規定,有的還沒有,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完善。
不過即使媒介在發表時不具有過錯,在事後發現差錯,也不等於什麼責任也沒有,沒有過錯可以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還是要按照規定履行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任。這有兩種情況:
一種是對於虛構的文學作品,如小說。小說是無從核實的。有的人在小說中使用了真實姓名(不是象郭小川那樣人所共知的名人)、地名並且予以貶損性描寫,有的人利用小說影射他人進行人身攻擊,媒介在發表時自然是不可能預見的,發表後發生糾紛媒介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可以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必須采取措施進行補救。1993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就新聞出版單位發表文學作品引起的名譽權糾紛的責任問題作出規定:『編輯出版單位在作品已被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或被告知明顯屬於侵害他人名譽權後,應刊登聲明消除影響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刊登聲明,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或繼續刊登、出版侵權作品的,應認定為侵權』。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媒介如果不是及時采取發表聲明消除影響等補救措施,就要承擔不作為的侵權責任;如果繼續刊登、出版侵權作品,還會被追究放任損害結果擴大的侵權責任。
再一種是根據1998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客觀准確地報道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如果後來發生變化,比如二審判決改變一審判決,行政訴訟判決撤消行政處罰等,新聞媒介必須進行連續報道以作更正。司法解釋規定:『……前述文書和職務行為已公開糾正而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新聞媒介報道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是不可能預見有關文書或行為會發生錯誤的,如果後來發現有錯誤而被有關國家機關公開糾正,對錯誤的文書或行為作報道的新聞媒介在主觀上是沒有過錯的,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但按這條司法解釋規定,新聞媒介必須對這個糾正再作更正報道,以消除前面對錯誤的文書或行為的報道的影響。如果拒不報道,也會構成不作為的侵權行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作者/魏永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