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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2010年12月,本市某公司以職工趙夯(化名)受到二中院判決職務侵佔罪免於刑事處分為由,與職工趙夯解除勞動合同。趙夯不服,向天津港保稅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查明:2004年1月,趙夯與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9年5月20日二中院生效判決書判決趙夯構成職務侵佔罪,但免於刑事處罰。隨後趙夯與公司口頭協商,由公司按照內退職工處理,每月發放申請人500元工資。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每月將500元工資劃入趙夯的存折,並按每月1500元的工資基數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2010年12月1日公司以趙夯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由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自2010年12月開始,公司停發趙夯的工資,停繳其社會保險,但趙夯2011年1月纔得知此事。
仲裁合議庭認為,雙方曾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關系成立。2009年5月20日趙夯與公司口頭協商一致,視為公司主動放棄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2010年12月,公司在無其他理由的情況下,仍以趙夯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裁決: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無效。
律師說法
本市日久律師事務所張清武律師稱,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9)4號文《關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有關問題的通知》第19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自證實職工符合解除勞動合同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做出。』所以,在天津市用人單位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是『自證實職工符合解除勞動合同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超過此期限,只能承擔解除勞動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記者高立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