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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市民張某拿着一張50萬元存單去取款,銀行卻以該存單“作廢”爲由拒絕付款。張某將銀行告上法庭。日前,經本市兩級法院兩審判決,經查,信貸員擅自以張某名義辦理存單掛失手續、補辦新單等業務,不是合法有效代理行爲,後果不應由張某承擔;被告某銀行應向原告張某支付存單面額的本金和利息。
張某通過某銀行信貸員黃某辦過一些銀行業務。2005年,張某在該銀行存款50萬元,由黃某代辦手續,後存單交由張某保存。2009年,張某持該存單去取款,銀行卻拒絕付款,理由是存單已被掛失並補發新單。張某所持存單已失效,補發新存單已支取。經查,2006年黃某以張某名義辦理存單掛失手續,該手續上僅蓋有張某印章,簽名非張某本人親筆。後黃某補辦新存單,補辦手續也無張某簽名,新存單也未交給張某。黃某因違規被相關部門調查處理。張某無奈之下狀告銀行,要求判令銀行支付50萬元存款及利息。
被告某銀行辯稱,原告張某所持存單因掛失而失效作廢,原告委託黃某辦理銀行業務合法有效,代理行爲所產生後果應由委託人即原告承擔。
濱海新區人民法院認爲,除非證明原告與黃某惡意串通、侵佔銀行資金,否則原告在手中存單未遺失情況下委託黃某代理行爲有悖常理。原告居住本市,並非不能到場,被告不足以證明原告委託黃某辦理業務。黃某利用銀行信貸員特殊身份的行爲,產生後果不應由原告承擔。一審判決,被告某銀行向原告支付持有存單面額50萬元本金和利息。
某銀行向本市第二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稱,結合張某在銀行其他業務情況,應推定印章名義人真實意思表示,請求法院確認存單無效。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市二中院認爲,黃某作爲銀行工作人員應知其無權代替張某補領新存單。銀行未提供張某就辦理掛失手續向黃某出具的委託授權手續,也不能證實黃某當時持有張某身份證原件;銀行以張某將真實人名印章留給黃某爲由,推定張某真實意思表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說法
申請掛失可託人補辦新單須親辦
天津天允事務所石偉律師表示,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儲蓄合同關係成立,根據《儲蓄管理條例》第31條:“儲戶遺失存單、存摺或者預留印鑑的印章,必須立即持本人身份證明,並提供儲戶的姓名、開戶時間、儲蓄種類、金額、賬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向其開戶的儲蓄機構書面申請掛失。在特殊情況下,儲戶可以用口頭或者函電形式申請掛失,但必須在5天內補辦書面申請掛失手續。”中國人民銀行也有規定,儲戶遺失存單後,委託他人代爲辦理掛失手續只限於代爲辦理掛失申請手續,事後儲戶必須親自到儲蓄機構辦理補領新存單(折)或支取存款手續。
被告銀行不能證明信貸員黃某代辦掛失等手續合法有效,以原告所持存單“作廢”抗辯無效,應按合同支付存單面額本息,法院故作上述判決。 (記者馮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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