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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馬某乘坐中巴車回家,將剛剛購買的價值5000元的筆記本電腦放在自己正上方的行李架上,但是並沒有告知司乘人員自己電腦包裏裝的是什麼。當汽車到站時,馬某發現自己的筆記本電腦不翼而飛,四處尋找未果後找到客運公司進行協商,要求客運公司賠償自己的損失,客運公司以自己不存在過錯爲由拒絕賠償。馬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客運公司賠償自己的電腦損失共計5000元。
法院判決
法院判決客運公司承擔主要責任,賠償馬某4000元。而馬某在攜帶貴重物品上車的情況下,沒有將其攜帶貴重物品一事告知司乘人員,對此馬某也存在一定過錯,應該承擔次要責任。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客運合同而引起的承運人與旅客之間的糾紛。爭議焦點爲:1.作爲承運人的客運公司是否應當賠償旅客丟失的物品?2.乘客對自己丟失的財物是否負有責任?
第一、客運合同作爲合同的一類,對承運人的違約行爲適用嚴格責任,對旅客而言具有顯而易見的優點:在嚴格責任原則之下,並不考慮承運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即過錯並非承運人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旅客只需證明承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的事實,無須證明承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承運人亦無須證明自己對於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主觀上無過錯,在沒有法定免責事由的情況下,只要有違約行爲,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馬某從上車之時起,承運合同即成立。作爲承運人的客運公司應當把旅客和貨物安全送達目的地。馬某的物品丟失,即便客運公司主觀上沒有過錯,只要是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就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承運人最突出、最基本的義務之一,即應當在約定期間或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客運公司作爲承運人,依照合同有將旅客及其隨身攜帶的行李物品安全運送到目的地的義務。本案中,馬某把筆記本電腦放在了客運公司提供的行李架上,這就使乘客暫時失去了對物品的控制權,在此期間,乘客對物品的保管義務同時轉移給了承運人,應由承運人盡到安全保管行李的義務。同時,客運公司司乘人員也應當提醒旅客不要把貴重物品放在缺乏安全保證的行李架上,即履行告知義務。本案中客運公司既未對旅客財物履行好保管義務,也未履行好安全告知義務,因此應對物品的丟失承擔主要責任。
第三、馬某丟失的是一臺筆記本電腦,它不像大件的託運貨物一樣,在運輸過程中完全交由承運人,由承運人對其安全負責。馬某明知筆記本電腦體積較小,易於隨身攜帶,卻把它放在了行李架上,脫離了自己的保護。這也給竊賊盜竊提供了可乘之機。另外,馬某並沒有將攜帶筆記本上車這一情況告知客運公司司乘人員,以此督促其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來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對此,馬某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故馬某也應對自己物品丟失負有一定責任。
綜上,法院判決客運公司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既客觀又合理合法。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旅客託運的行李損毀、滅失的,適用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損毀、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損毀、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託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擊水律師事務所:潘強吳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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