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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2005年,胡某之妻李某離家出走,至今未歸。2010年,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胡某與李某之子胡志剛(化名)與肇事者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賠償40餘萬元。肇事者認爲,死者之妻應參加訴訟。之後,法院以公告方式追加李某爲原告。公告期滿後,李某仍未出庭。此時,胡志剛提出可僅要自己應得的賠償份額。但肇事者認爲,胡志剛應申請宣告李某死亡,法院應中止審理。那麼,本案應“何去何從”?
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譚昊、鮑宏聲
案件應繼續審理
李某不到庭不影響案件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追加爲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結合本案,既然法院已通過公告方式作出送達,公告期滿後,從法律上可推定李某已知曉訴訟事宜,其不到庭的情形滿足了法條“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的表述,結論自然成爲該情形並不影響法庭對本案的繼續審理。
擊水律師事務所主任潘強
權利人如何分配賠償金應“另起爐竈”
胡志剛是受害人的子女,原本就是賠償權利人,由他到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因此,主審法院不能因一個權利人沒有參加訴訟而中止案件審理。換言之,如果本案中的配偶不是失蹤,而是不願意來法庭參加訴訟,那麼本案就要永遠停止下去嗎?
另外,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也就是說喪葬費以及搶救費等,是胡志剛已經花費的實際損失,本就應當得到賠償。另外,精神損失也是胡志剛因失去親人而產生的損失。因本案而產生的各項賠償金(除精神損害撫慰金外)應當比照《繼承法》的規定,由各權利人繼承。
最後,本案中胡志剛的訴訟請求是要求法院判決賠償各項損失,而不是析產。法院只要依法判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的實際數額即可。而關於有幾個權利人分割此數額,他們內部如何分配,都不是本案應當審理的內容。如果幾個權利人之間因析產繼承產生分歧,他們應當另行起訴至法院要求對財產進行分割。
天津財大法學院青年博士團團長張凝
中止審理本末倒置有悖法理
類似案例,法理上的核心問題是:被侵權人的近親屬對侵權人的“侵權責任追究權”本質上是什麼?就本案而言,胡志剛對侵權人的侵權責任追究權,是因爲其繼承了被侵權人胡某的地位而擁有的(權利繼承說),還是其作爲被侵權人的近親屬而固有的(固有權說)?
就本案而言,如依權利繼承說,由於胡志剛的侵權賠償請求是基於其對被侵權人胡某地位的繼承,因此,胡某可對侵權人主張的權利,胡某之子胡志剛亦可對侵權人主張。在此情形下,其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而如依固有權說,則胡志剛無法向侵權人主張《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
另外,本案中被告提出,胡某之妻李某亦應作爲原告參加訴訟,並以李某未參加訴訟爲由,主張法院應中止審理。然而,李某參加與否,僅只是可能影響到侵權人具體的賠償金額數(權利的具體內容),並不影響胡某之子胡志剛對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本身)。被告顯然混淆了權利本身與權利具體內容的關係,因權利具體內容的變化而一葉障目,忽視了胡某之子胡志剛的權利本身,其主張既不符合法律,亦有悖法理,不應支持。本報記者王學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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