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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彭州市通濟鎮農民吳高亮在自家承包地裏,發現了市價可能達數百萬元的幾根烏木,花費7萬餘元請人勘探、開挖,但正在挖掘過程中,鎮政府趕來強行接管了挖掘和運輸工作,稱烏木應收歸國家所有。這一事件經媒體報道後,引發了各方的討論,記者就這一事件採訪了相關法律人士。
鉅額身價帶來的難題:烏木歸誰所有爭議大
烏木,又名陰沉木,有“東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稱。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將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牀等低窪處。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樹木,在缺氧、高壓狀態下,經長達成千上萬年炭化過程形成烏木,故又稱“炭化木”。
吳高亮發現的烏木由於鉅額的身價,其歸屬引發了他與鎮政府的幾番爭議。吳高亮稱挖掘出烏木的河壩地屬於自家承包地,烏木應該歸自己所有。鎮政府不認同他的說法,堅稱烏木應該歸國家所有,該事件已經上報上級政府機關作進一步研究。
雙方對立的觀點,各有支持者。有的支持國家所有的主張,有的認爲,鑑於承包地在農村屬於集體所有,應該屬於集體。有的提出,發現者纔是物的主人。
“烏木案”難判:法律問題、公平問題“很糾結”
“烏木案”不僅讓處理該事件的政府機關爲難,也讓很多專家、學者爲難。
“糾結”之一,烏木的屬性如何確定。“解決烏木的歸屬,需要先界定烏木的定義和屬性。”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楊立新教授認爲,應該根據烏木的屬性來選擇適用哪些法律。
如何界定烏木的法律屬性?礦產資源還是化石?楊立新認爲,對烏木的屬性認定,需要專業的研究、界定。鑑於烏木是一種自然形成、正在向植物化石轉化的中間產物。它包含了豐富的古生態信息,是經過成千上萬年的自然力量形成的不可再生的資源,可在礦產或化石兩者中認定,他傾向於認定爲類似於礦產的物質。但是,認定爲礦產或者化石的主張,還需要研究後確定。
據媒體報道,吳高亮主張比照探礦的相關規定,繳納相應的稅費後,烏木歸自己所有。北京律師協會物權法專業委員會主任蔡耀中律師認爲,將烏木認定爲礦產並不妥當,從一般意義上來說礦產資源具備的特性和價值,比如工業用途,烏木並不具備,烏木一般用來加工爲藝術品以供欣賞。
依據文物保護法第2條規定,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依照這個規定,這一範圍並不包括植物化石,更不包括還不是化石的烏木。
“糾結”之二,埋藏物的規則如何適用。對於“烏木案”,多數觀點認爲應引用民法通則第79條認定烏木應該歸國家所有。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
但烏木是否爲埋藏物,存在不同意見。由於法律並沒有更細緻的解釋性規定,對於該條規定的“埋藏物”,一般籠統地理解爲埋藏於地下的物質。有觀點解釋爲有價值的、通過人工或自然變化(如地震、洪水、火山等地理變遷)的埋藏於地下的物質。
多數觀點認爲可依照物權法關於埋藏物的觀點認定烏木歸屬。物權法相比民法通則,關於埋藏物的規定更加細化。一般參照物權法相關規定來處理埋藏物。物權法第114條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無人認領,歸國家所有。)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但是,楊立新並不認同烏木屬於埋藏物。他認爲,“埋”和“藏”都屬於人爲行爲,“埋藏物指的是本來有所有人,由所有人埋藏在地下的,只不過發現時所有人不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指的是不能確定哪個行爲人埋藏的物品,意味着原來是有主物。而烏木是自然界變化的結果,因此,烏木不屬於埋藏物。基於這一方面的謹慎考慮,楊立新認爲暫時難以對其歸屬作認定。
定分止爭:尋求打開死結的“解法”
“烏木不是植物化石,也不是礦產,更不是文物,直接適用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和礦產資源法、文物保護法並不合適。它也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埋藏物、隱藏物,直接適用民法通則、物權法的規定也不合適。”中國政法大學法哲學與交叉法學研究所所長鄭永流教授認爲,社會生活變幻無常,法律的調整不可能毫無疏漏,這是具有很強的普世性的道理。“烏木案”這樣的新案件,無論在我國還是在國外,都存在類似的疑難。
鄭永流認爲,從以往的延安“黃碟案”到瀘州“遺產繼承案”,一直到今天的“烏木案”,似乎都很難從法律當中找到明確的答案,但實際上,我們的生活是和執法、司法連在一起的,根據法理對法律進行限制解釋或者擴大解釋,法律才能真正產生準確而有效的約束力。法律需要實踐,疑難案件的解決,需要司法者根據不同情形作出裁量。這也就是他所主張的“實踐法律觀”的價值所在。
如何爲“烏木案”定分止爭?蔡耀中認爲,可以依據物權法的法理來推定烏木這種比較罕見的物品的歸屬。依據憲法等法律的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
從耕地的屬性來看,一般認爲地表和人類可以利用的地下一定深度的資源,都歸所有權人所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此意義上,土地地表資源或地下資源,所有權人都可以使用並獲得收益。因此,對於“烏木案”來說,地下埋藏的烏木應歸土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天然還是人爲形成的。承包土地依法律規定應屬於集體所有。
目前,農村的耕地承包經營權一般屬於有限經營,如30年的承包經營權,此時,從公平原則考慮,烏木應該歸農村集體所有。因爲,烏木的形成並非人力所爲,沒有對價的勞動來獲得烏木背後的巨大經濟利益,村民共同所有、共同享受土地帶來的資源利益,更合理,也更能化解鄰里糾紛。
但是,也並不排斥歸農民個人所有。蔡耀中介紹,實踐中,承包經營權有所變化。例如,四川一些農村,耕地的承包經營期限無限制,承包經營權已經固定歸確定的農戶所有,不因農戶人口而增減。蔡耀中認爲,如果承包經營權一直歸農戶所有,那麼,烏木可以歸該農戶所有。
當然,如果挖掘出烏木的土地屬於國家,烏木就應該屬於國家所有,例如在一些城市的土地裏挖掘出烏木。
同時,蔡耀中認爲,勘驗費、挖掘費用等爲開採烏木而支付的成本,毫無疑問應進行對價補償。可以由烏木的所有權人從烏木開採後獲得的價值或者其他途徑進行對價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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