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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平等,是公平正義的基本組成部分,並體現於包括司法工作在內的政治、經濟、社會、法治生活各個領域中。30多年前,美國法院開始注意到法庭上存在的性別歧視現象,並一直努力採取措施消除這些現象。經研究,我們發現,美國法院所面臨的性別歧視問題以及所採取的治理措施,在國際範圍內具有一定普遍性,也可以作爲我國法院開展此項研究和工作的參考。爲此,我們編譯了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法院系統制定的《防止法庭上的性別歧視指南》,供研究參考。
前言
美國學者坎納維茨在《法律與社會中的性別角色》一書中說,“在這一領域的調查使我相信,美國在法律、政治、社會待遇方面仍然存在着超乎理性、危害頗深的性別歧視。這種性別差異和歧視所導致的不平等阻礙了國家的發展,進而給美國男性和女性帶來了個人的不幸福感。”
《防止法庭上的性別歧視指南》的目的並非要調節所有的私人生活、言語、交流或態度,而僅適用於作爲法律實施者的司法官員,特別是適用於法官履行公職或被人們當作法律化身的情形。指南的目的是在我們的法院範圍內減少性別歧視、促進並實現性別平等。
常見的性別歧視行爲
請諸位法官同仁首先回答以下問題以鑑別自己有無性別歧視的情況:
1.你在法院辦公室說下流笑話或者其他愚蠢的笑話嗎?
2.你會評論女性訴訟代理人擔負的家庭責任會影響她履行法律職責嗎?
3.在賦予父親對孩子的第一監護權時,你會不會猶豫不決?在決定由女方負擔撫養費時,你會不會特意判得數額小一些?
4.你會用諸如“親愛的”、“甜心”、“心肝寶貝”或者“少女”、“淑女”、“小姐”等稱謂稱呼女性律師嗎?
5.你會對出現在法庭上的腹部明顯隆起的懷孕女性表示驚愕嗎?
6.你會對法庭上的女性直呼其名,而稱男性爲“某某先生”嗎?
7.你會把女性刑事被告人當作“行爲不檢點的女人”嗎?
8.你會僅僅因爲性別原因而對女性刑事被告人更仁慈一些嗎?
9.你會對女性的外貌、衣着、魅力等進行評論嗎?或者允許你法院的同事進行這樣的評價嗎?是否漂亮女人讓你眼前一亮?
……
你會說你沒有上述行爲,是嗎?
那麼,請注意,上面列舉的所有情形都是曾經發生在加利福尼亞州法庭裏的實實在在的行爲,而且還有很多情形都沒在這裏列舉出來。據那些執業律師、法院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法官同仁反映,我們有時還有以下行爲:對女性採取有辱人格的或貶損的語氣和態度;給予婚姻案件的男方、爭取監護權的父親不公平的待遇,或對男性刑事被告人更加苛刻;在口頭辯論中留給女性律師的時間比較短,而且當同樣的辯論意見由女性提出時,會降低其說服力……這種認識的反差,說明我們對性別平等的覺悟並沒有自己想象的那麼高,已經跟不上時代的發展。
什麼是性別歧視
性別歧視是建立在以下基礎上或具有以下表現的行爲或決定:
1.基於男女性別本身和角色上的陳規的、模式化的態度;
2.基於男女對個人價值的認知;
3.對男女性別在社會經濟政治生活中作用的誤解或錯誤認識。
法院之所以關注這些問題,主要原因包括三個方面:
首先,這是正確的選擇——法庭應當消除性別歧視:
(1)是增進對法院和法律的尊重的需要;
(2)是培養性別平等意識的需要;
(3)是促進訴訟參與者互相尊重、增進法庭禮儀的需要。
其次,這是法律的要求:
(1)《加利福尼亞州司法道德規範(1996)》第3條第2款第5~6項規定:
“(A)法官在履行司法職責中不應當有性別歧視或偏見的言行……”
“在司法程序中,法官應當要求律師避免性別歧視或偏見的言行……”
(2)《加利福尼亞州司法行爲準則》(加利福尼亞州法院規則附錄)第1條第1款規定,法官“在所有的司法程序中,應當禁止歧視性言行……”
再次,這是時代的呼喚——聯邦和州的所有司法機關都意識到現在是在法院消除性別歧視的時候了。
(1)1982年,新澤西州最高法院成立了第一個性別歧視特別工作小組;
(2)從那時起,40多個州的法院和多個聯邦巡迴區法院也已經成立了特別工作小組;
(3)在加利福尼亞,司法委員會性別歧視諮詢委員會組織了全州範圍的研究,並提出了在司法系統根除歧視的倡議,迄今爲止,一半以上的建議已經得到執行。
我們應當如何做
面對存在的問題,面對時代的呼喚,法院應當採取一切措施,消除出現在法庭裏的各種形式的性別歧視。法官應當通過其權威和影響力樹立正確行爲的標準,以保證法院向男性和女性法官、律師、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和訴訟當事人提供切實均等的機會。
1.法庭上法官和其他人同樣的非歧視性的行爲和堅定態度,是消除性別歧視行爲的最有效的辦法。
2.不分種族、性別與性格,給所有的法院工作人員、當事人、證人和律師以同等待遇和尊重,例如:
在凱奇波爾(Catchpole v. Brannon )(1995)案中,上訴法院認爲,在一起性騷擾訴訟的冗長庭審訊問中,原審法官對原告使用了明顯不同於其他證人的標準,即“家長式標準”。這種標準的適用導致了威嚴霸道、嚴厲斥責的家長式口吻,給人們造成了強烈的性別歧視印象。
3.使參與法庭審理的所有男性、女性都對個人的稱呼感到滿意。如果稱呼男性代理人時用“某某先生”,對女性代理人就不應當直呼其名;如果稱呼(男性)法警時用“警官”,對女性工作人員就不應當直呼其名;其他的職業稱謂如“醫生”、“教授”等應當用於所有的專業人士,包括男性和女性。例如:
(1)在紐約州司法行爲準則委員會對喬登(Matter of Jordon)(1983)一案的決定中,一名紐約州法官因爲兩次稱呼女律師爲“小姑娘”而受到懲戒。
(2)第九巡迴法院性別歧視特別工作小組最後在報告中透露,法官稱呼其祕書或法庭助理爲“我的姑娘”,被作爲性別歧視事件予以報道。
4.在書面文件中對律師、當事人、證人的稱呼也應當同樣避免歧視態度。例如,在1995年的一起婚姻案件中,當女方作證時,法官稱其爲“可愛的女孩”,而對男方卻沒有使用類似的歧視性稱呼。這裏便表現出法官對女方作爲證人的性別歧視傾向。
5.避免對男性和女性的行爲模式帶有陳舊態度的評論或行爲。例如:
(1)在凱奇波爾(Catchpole v. Brannon)(1995)一案中,法庭錯誤地認爲婦女對性侵犯行爲的防衛失敗構成婦女的同意。
(2)在威爾蒙特地產糾紛(Estate of Vermont v. Fortez)(1993)一案中,持少數意見的大法官批評下級法院對女性原告使用了諸如“感情衝動”、“出離憤怒”等詞語。
(3)在愛瓦森婚姻糾紛(Marriage of Iverson)(1992)一案中,最高法院撤銷了下級法院的離婚判決部分,因爲離婚判決的理由中有妻子“亂花錢”等歧視性的評論。
6.對任何人帶有性別歧視的行爲及時進行干預,否則會向人們傳遞一種信息,即性別歧視在法院是被允許的。請注意,法院工作人員的行爲都會被歸結爲法院的態度。例如:
(1)在維特克(Vitko v. Vitko)(1994)一案中,法庭一致意見認爲,法院應當對律師明顯的性別歧視行爲進行干預。“法官應當注意維護司法制度的尊嚴,適時制止代理人的不端行爲,以使其明白其(帶有性別歧視的)言行是不能容忍的”。
(2)在帕拉茲大酒店公司(Re Plaza Hotel Corp.)(1990)一案中,債務人的律師稱受託人的女律師充其量只能當個“辦公室助手”,並在開庭時發表了其他帶有性別歧視的言論。法院訓誡了債務人的律師,並告誡他如果再次出現這種錯誤言行將被取消律師資格。
(3)在維爾納(Matter of Werner)(1991)一案中,法院公開訓誡了一名律師,因爲他稱呼女性法律工作人員爲“年輕的女士”。
(4)在普瑞西普(Principe v. Assay Partners)(1992)一案中,法院公開處罰了一位律師,因爲他在一次審理中稱呼對方女律師爲“小老鼠”、“小女孩”、“小女子”等。
7.不要以“具有積極意義的偏見”的名義給予(女性)更優越的待遇,要避免給女性當事人或代理人以男性看來是不能接受的休息時間,要考慮在不帶有任何性別照顧傾向的情況下對刑事案件、家事案件作出判決。例如:
(1)在麥茨納(Metzner v. Metzner)(1994)關於解除婚姻關係的案件中,法院的少數意見認爲,“大多數人都只考慮妻子單方的需求,強化所有的男人都是財大氣粗的、對金錢大手大腳的陳舊觀念,從而以犧牲丈夫的利益爲代價而否定正義”。
(2)在瑪斯特(United States v. Mast)(1989)一案中,法庭在對一名被指控犯有搶劫銀行罪的女性量刑時嚴重背離裁判規則,其理論依據是該女子在犯罪時受制於其男伴,而男性可以對女性施加“催眠術般”的影響。
8.避免不必要的性別區分,把某人描述爲“女律師”、“女醫生”或“男祕書”等都是不合適的。例如:在克伯埃(Re Kirby)(1984)一案中,法官因爲稱呼女律師爲“娘兒們律師(lawyerettes)”而受到審查。
9.在對別人的外貌作出評論前要倍加謹慎,以避免過度的個人性別評價行爲。應當牢記:某些行爲在私人或社會環境下也許是合適的,但用在法院的環境中是不合適的。例如,1985年的一起案件中,法官在審理中提到了女律師的外貌和體格的某些特徵。最後,法官因其對女律師的這種無禮言論受到了告誡。
10.即使在法官的辦公室,也要小心“歧視”發生。不要讓氛圍寬鬆、言談隨意的辦公室成爲滋生歧視行爲的溫室。例如:
(1)在吉拉(Geiler v. Commission on Judicial Qualifications)(1973)一案中,法官因在其辦公室向女律師談及一起強姦和同性戀案件的淫穢情節而被免職。
(2)在瑞亞(Ryan v. Comm’n on Judicial Performance)(1988)一案中,法官因其在辦公室與女律師開關於性的玩笑等錯誤行爲而被免職。
(3)在高登(Re Gordon)(1996)一案中,法官因爲“實施有損司法尊嚴的行爲”,“提出具有性別取向的建議或詢問關於女性工作人員的明確的性別取向問題”而受到嚴厲批評,雖然這些行爲不是發生在開庭期間。
結語
在法院,語言是最有力的工具。我們所使用的語言除了字面意義外,還有更深的意義。這種意義影響着人們的態度、行爲和理念。
具有性別歧視的言詞,不尊重甚至貶低了女性的人格,會對人造成不合理的、錯誤的評價預判,助長陳舊觀念,導致了實際上的不平等待遇。
法官作爲公正與平等的守護神,應當以尊嚴和尊敬對待所有人,這樣會爲人們帶來對法官更大的信任。(最高人民法院 蔣惠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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