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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吳阿姨到商場購物,在洗手間因地面積水溼滑摔倒受傷,被送至醫院治療。事後吳阿姨的家人多次找商場協商,商場起初同意賠付少量費用,而後又聲稱與商場無關,搪塞推卸責任,拒絕賠償醫療等費用。吳阿姨一氣之下,將商場告上法庭。她認爲商場作爲經營機構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提出賠償其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等將近十萬元的訴請。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爲,商場沒有證據證明已盡到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吳阿姨作爲成年人也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故判決商場賠償吳阿姨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鑑定費等5萬餘元。
【律師評析】
筆者認爲,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明確規定,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吳阿姨在商場購物的行爲已經與商場形成服務合同關係。商場經營者除應履行向消費者提供與其收費標準相適應的設施、環境、服務等義務外,在服務期間還應履行保護消費者在消費期間人身和財產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附隨義務。商場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提供的服務場所管理存在瑕疵,即存在違約行爲,吳阿姨可要求商場承擔違約責任。另外,商場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吳阿姨遭受人身損害,又構成侵權責任,吳阿姨可根據侵權責任法律關係請求商場承擔侵權責任。當被侵權人健康權遭受非法侵害而主張侵權責任時,還可以同時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故而吳阿姨選擇了侵權責任,以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主觀上具有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商場作爲消費經營場所,其對顧客吳阿姨的人身安全負有保障義務,在商場清潔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警示標誌和防護措施,特別是在商場客流比較集中的營業場所的出入口、衛生設施、過道、電梯及主要通道,確實做到保障顧客的人身安全。案發時,恰恰商場廁所溼滑是導致吳阿姨摔傷的直接原因,對此,商場也沒有舉出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已經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認定商場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具有一定過錯,完全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經營者對其存在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了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義務範圍和責任界限。對於接受其服務的消費者,經營者負有保障其人身財產不受侵犯的義務,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作爲具有完全行爲能力人的吳阿姨沒有注意到地面溼滑而摔倒在地,主觀上也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根據過錯與責任相適應原則,法院判決由商場承擔5萬元的賠償責任是適當的。 (吳薇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