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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社會管理創新爲視角
關鍵詞: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制度;社會管理創新;程序變更
一、社會管理創新的含義
關於社會管理,不同人有不同的理解。丁元竹認爲,社會管理是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爲了實現特定社會發展目標而採取的政策和行爲。李學舉認爲,社會管理主要是政府和社會組織爲促進社會系統協調運轉,對社會系統的組成部分、社會生活的不同領域以及社會發展的各個環節進行組織、協調、服務、監督和控制的過程。本質上,社會管理是由多個要素組成的過程系統。其主體是政府部門和社會組織;其對象是與民生問題和需求有關的社會議題及場境;其目標是疏解社會問題,滿足社會需求,促進社會公正;其方法可以是改變議題相及的主體,也可以是改變其相關場境;其倫理或表現爲與政府部門呼應的行政倫理,或表現爲與社會組織呼應的服務倫理。
二、原《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的缺陷
(一)簡易程序適用範圍過窄
根據原《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範圍,包括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和部分自訴案件兩大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制定的《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條,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規定公訴案件作了進一步限制,要求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刑訴法解釋》第22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可見,原《刑事訴訟法》,和已有的司法解釋將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嚴格限制在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某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對簡易程序的適用率普遍較低,有些基層法院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佔刑事受案總數的60%以上,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卻不足20%。對此,學界普遍認爲應當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有的學者認爲,可以將適用簡易程序的“有期徒刑的案件”範圍由“三年”改爲“五年”,以期達到合理擴展簡易程序適用範圍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於2006年3月14日聯合制定了《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規定對某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公訴案件,如果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或者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案件,對被告人認罪的部分,可以適用簡化程序進行審理。從實際效果來看,普通程序簡易審對於緩解我國司法資源緊張,彌補簡易程序的不足,促進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由於《刑事訴訟法》並未明確作出規定,導致普通程序簡易審面臨諸多正當性質疑。如有學者認爲普通程序簡化審有違程序法定原則,創設了新的訴訟程序;由於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真實性缺乏足夠保障,可能有損訴訟公正。有的學者提出,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以被告人認罪爲前提,口供可能以新的形式成爲“證據之王”;該程序使得客觀真實的訴訟證明標準受到挑戰;在該程序中,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有可能被忽略。
(二)簡易程序下公訴人不出庭的缺陷
原《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1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制定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都對簡易程序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作了規定。其中第6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檢察院認爲有必要派員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院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不派員出庭支持簡易程序的公訴。由於公訴人不出庭參加庭審,使追訴與審判兩項權力集於法官一身,公訴人的指控職能由法官代替行使,庭審中法官代替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出示證據,宣讀量刑建議等,使刑事訴訟呈現較強的糾問式色彩,庭審由控辯審三方構造變爲審辯兩方格局,法官單方面對被告人進行審理和定罪量刑。這不符合控審分離和法官中立原則的要求,不利於實現程序公正,也不利於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依法實行法律監督。
(三)缺乏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詢問的環節
原《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判人員需要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這就造成了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權全在法院手中,但是人民法院作爲中立的審判機關應該在充分聽取被告人請求的情況下做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而原《刑事訴訟法》因爲沒有規定詢問被告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環節,所以既使法院背離了充分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後做出公正裁決這一刑事審判基本原則,也使被告人折損了知情權,損害了刑事審判中被告人的權利。
通過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可以使被告人充分了解在簡易程序中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和需要承擔的訴訟義務,以及適用簡易程序對其實體權利和程序性權利可能產生的影響。在此基礎上,由被告人自己決定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對於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則繼續按照簡易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因爲已經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所以既可以使被告人在庭審中更好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以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還可以減少被告人對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的情形。對於被告人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依法將案件轉爲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三、新《刑事訴訟法》下適用簡易程序檢察院監督職能做法
(一)對簡易程序適用條件執行的監督
新《刑事訴訟法》根據實際需要,整合了原《刑事訴訟法》和已有的司法解釋中關於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有關規定,將二者統一規定在簡易程序中,擴大了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範圍。關於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有三:一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是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三是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
1.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案件的監督
據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是被告人認罪且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存有異議,則需要通過正式的法庭調查和辯論來發現事實真相,因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世界其他國家,一般也都要求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辯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例如,在英國,根據《1980年治安法院法》的規定,在依告發書而進行的簡易審判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出庭,治安法院應當告知其告發書的內容並向他詢問是否作有罪或無罪答辯。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治安法院可以不經聽審而徑行判決。在俄羅斯,如果《俄羅斯聯邦刑事法典》對該罪規定刑罰爲不超過十年剝奪自由刑,在國家公訴人或自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刑事被告人有權同意對其指控並申請不經法庭出判決。這種情況下,如果能證明刑事被告人意識到其所提出申請的性質與後果,或者被告人自願提出申請並向辯護人進行諮詢的,法院有權不按普通程序審理。
我國原《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必須是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才能適用簡易程序,實踐中一般也要徵求被告人意見,在其認罪且對所控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情況下,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新《刑事訴訟法》吸收了被告人認罪簡化審。的內容,要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必須承認自己所犯罪行,並且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這既體現了對被告人權利的尊重和保障,也是對實踐成功經驗的總結。如果被告人不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但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也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不承認自己所犯罪行,或者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都需要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我們認爲,人民檢察院在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進行監督時,應該首先把握那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這可以同新《刑事訴訟法》第209條相結合,新《刑事訴訟法》第209條明確了下情形不適用簡易程序:第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第二,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第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第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針對上述規定,檢察院在行使刑事訴訟監督職能時應該重點把握被告人對所犯罪行及公訴機關指控罪名無異議,也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因其有重大影響,則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通常是較爲嚴重的案件,對證據、事實的調查應當更爲縝密。對其採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嚴格遵照法律規定的法庭審判程序,能夠有充分的時間和精力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和證據,有助於對此類案件的正確處理。同時,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通常會受到社會廣泛關注,民衆往往十分關注此類案件的進展和結果,既關心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對當事人的權利保護問題,也關心案件結果是否體現公正要求,是否符合法律和社會公衆期待。通過規範的普通程序審理此類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對社會公衆進行法制教育的作用。爲了更好的體現檢察院的監督職能,檢察院應當建立案件風險評估機制,對於案件的社會影響、民衆反映進行評估,以次爲依據確定那些案件屬於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從而使檢察院更好的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進行監督。
2.取消公訴案件必須由檢察機關同意或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限制條件
新《刑事訴訟法》取消了公訴案件必須由檢察機關同意或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限制條件。同時,考慮到檢察機關公訴權的司法請求權性質,賦予了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享有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權力。這有利於人民檢察院更好地行使公訴權。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檢察院提出建議後,是否適用簡易程序,還需要看案件是否具備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而不是一旦提出建議就適用簡易程序。
對於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而被人民法院更改爲普通程序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該讓人民法院出具相關的書面文件予以說明。因爲簡易程序設計的初衷在於簡化案件審判程序,優化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但是實踐中,因爲法院的刑事案件多,工作壓力大。導致無法在簡易程序規定的審理期限內做出判決的情況,因此在此種情況下,法院往往會通過“變簡爲普”的方式爲自己爭取審判時間,但是這一做法往往會極大的浪費司法資源,因此對於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而又被人民法院轉變爲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該向人民檢察院出具相關文書材料予以說明。
(二)公訴人出庭支持簡易程序背景下檢察院的監督職能
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訴訟並出庭支持公訴,這被認爲是現代訴訟構造的基本內容,在大多數國家的刑事訴訟法中都有所規定。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26條的規定,在整個審判過程中,檢察機關都必須有人(不需爲同一檢察官)在場。如果在檢察人員缺席情形下進行了審判,就構成“絕對上訴理由”。在日本,刑事訴訟實行國家追訴主義和起訴壟斷主義,對犯罪一律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凡是法院開庭審理的案件,不論是適用簡易程序或公判程序,檢察機關都必須派員支持公訴。只是在簡易程程序或公判程序中,檢察機關出庭支持公訴的內容、方式不同。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這一規定使人民檢察院在簡易程序下的監督職能更爲具體可行,出庭監督是對庭審過程最爲直接的監督,可以保證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不受侵害。因爲在簡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往往會有部分折損,如喪失了法庭辯論的權利等,因此在公訴人出庭支持簡易程序的情況下,對在簡易程序過程中的錯誤、違法行爲予以監督糾正。
(三)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監督
通過向被告人告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能夠更好地瞭解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態度,避免被告人因不瞭解簡易程序而造成辯護權受到侵犯。這是對被告人簡易程序選擇權的尊重,對於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具有積極意義。但是由於某些被告人的法律知識不足,文化水平不高,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的有關規定,更不能很好地理解適用簡易程序所帶來的後果,因此人民檢察院在行使檢察監督職能時應注意在告知被告人簡易程序的有關法律規定的時,遇有被告人對法律法規的含義不瞭解時,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有義務告知被告人選擇簡易程序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嚴禁人民法院只進行形式告知,損害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古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