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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公司法人李某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協議借款20萬元,其中19萬元入公司賬戶,1萬元卻進了自己腰包。到期後李某未能還款,被告上法庭。日前,法院一審判決由公司和李某“各還各債”,同時,雖然借款時約定的利息較高,但未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法院予以認可。
李某曾任某公司法人,因經營困難向好友趙某借款。2010年1月,二人簽訂借款協議,李某向趙某借款20萬元,期限爲1年,利息爲每月2﹪。後趙某將19萬元匯入公司賬戶,另1萬元現金給付李某。借款到期後,李某未償還本息,也不再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今年年初,趙某將公司、李某告上法庭,討要本金20萬元和利息5萬元。庭審中,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辯稱,公司未實際使用借款,借款由李某個人使用。李某則表示,全部借款用於購買生產原料及日常開銷,屬公司債務。二被告均未對自己所述提供證據。
西青法院審理認爲,債權依法受到保護,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依照法律規定履行義務。李某以公司名義借款,並確有19萬元匯入公司賬戶,應認定爲公司債務,由公司償還。李某個人收取1萬元現金,認定爲其個人債務,由李某償還。《借款協議》中約定借款利息每月2﹪,明顯高於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但原告要求二被告給付利息5萬元,其計算標準低於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法院一審判決,二被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償還本金和利息,分擔利息的數額以各自償還本金的比例爲準。
誰拿錢誰還債
可以適度“高利貸”
擊水律師事務所鮑宏聲律師分析認爲,雖然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的金額爲20萬元,但是,原告匯入公司賬戶的金額實爲19萬元,故公司實際應按照法律規定償還借款19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單方陳述李某挪用了款項,李某也單方陳述款項用於公司日常花銷,均沒有提供證據,故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因此,雖然《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利率較高,但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給付利息的主張應得到支持。(記者解金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