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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紡織工廠與某製造公司簽訂租期30年的廠房租賃合同,後多次重籤合同重新約定租金租期。因製造公司拒絕騰房,紡織工廠將其告上法庭。日前,紅橋區法院審理認爲,雙方應以最後一次簽約內容爲準,一審判決被告騰房並支付房屋使用費和違約金。
某紡織工廠在天津紅橋區有部分廠房,1994年租給某製造公司,租期30年,後多次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期租金重新約定,2010年1月最後一次簽約,租限爲半年,期滿後雙方未再續簽合同,租金結算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6月中旬和7月中旬某紡織工廠兩次通知某製造公司騰房未果,遂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爲,雙方重新簽訂合同的行爲,應視爲是對原30年期限合同內容的變更,雙方就租期租金等約定應以最後一次簽訂合同內容爲準。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將廠房騰空交給原告,逾期則由原告在天津外環線內提供房屋一處用以存儲被告物品,所產生費用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支付原告超期佔用廠房的房屋使用費以及違約金共計30萬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