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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謝某與何某系朋友關係。謝某經常幫助何某在淘寶網上購物。在此過程中,謝某將何某淘寶網上的用戶名、密碼設置爲保存密碼並自動登錄。2011年11月7日,謝某私自以何某的名義在淘寶網購買了一部價值4700餘元的索尼愛立信手機,後輸入何某的支付寶賬號和密碼,用何某支付寶內的餘款(何某支付寶賬戶內有餘款5000餘元)支付了貨款。11月9日,謝某取得該手機。
分歧意見:對於謝某的行爲應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爲,謝某的行爲構成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爲,謝某的行爲構成盜竊罪。理由是,謝某通過淘寶網下單購物,並用何某支付寶的餘額付款等一系列行爲,都是在被害人何某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謝某的行爲符合盜竊罪所要求的“祕密竊取”的行爲方式。另外,支付寶將款項支付給賣家並非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物,而是基於交易慣例進行的正常操作。因此,本案不應定性爲詐騙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首先,本案屬於三角詐騙行爲。在通常情況下,詐騙罪只涉及到行爲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因受行爲人的欺騙而產生認識錯誤,進而處分自己的財物。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和受騙人是同一人。三角詐騙則是指被害人和受騙人不是同一人。三角詐騙的三方主體分別是行爲人、被害人和受騙人。三角詐騙的成立,要求受騙人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權限,或者處於可以處分被害人財產的地位。支付寶作爲第三方網上支付機構,在網絡交易中充當買賣雙方的網上支付中介。買賣雙方在達成買賣合約後,由買方通過網上銀行將款項劃至其支付寶賬戶中,買家收貨並滿意後確認收貨,支付寶於是將買方預先劃至賬戶內的貨款支付到賣家的支付寶賬戶內。根據《支付寶服務協議》規定:支付寶中介服務包括代管、代付等服務內容。其中,代管是指買家可以向其支付寶賬戶充值,並由支付寶代爲保管。代付是指買家可以要求支付寶將代管的款項支付給買家指定的第三方。由此可見,支付寶對於買家預存錢款具有管理和處分權限,並處於可以處分買家財產的地位。就本案而言,何某支付寶賬戶內有餘款5000餘元。謝某以何某名義用何某的支付寶支付了貨款,使具有處分權限和地位的支付寶陷於錯誤認識而處分了何某的財產,致使何某的財產權益遭受了損失。因此,謝某的行爲構成(三角)詐騙罪。
其次,三角詐騙與盜竊罪的間接正犯的主要區別在於受騙者是否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和地位。如果受騙者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和地位,則定性爲三角詐騙,反之則構成盜竊罪。在存在多方主體案件當中,並不能簡單地以是否是“祕密竊取”來區分盜竊罪和詐騙罪。以刑法第194條規定的票據詐騙罪爲例,如果行爲人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從銀行等金融機構獲取財物,相對於被害人而言,取得財產行爲確實具有“祕密竊取”性,但是並不能基於此而認定該行爲構成盜竊罪。就本案而言,支付寶具有處分買家錢款的權限與地位,因此謝某的行爲不符合盜竊罪的特徵。
最後,網絡購物中的錢款支付往往依靠第三方支付平臺,即支付寶。支付寶將錢款支付給賣家時,可能由於“受騙陷於錯誤認識而作出處分行爲”。因爲,支付寶對交易不進行實質審查,而僅僅對客戶身份情況等相關資料進行形式審查,也即支付寶只認賬號和密碼,不問身份。形式審查存在的問題之一是犯罪分子可能通過欺騙手段瞞過支付寶的形式審查,從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本案就是適例。
(作者單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