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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過程中,學術界的各種觀點交相輝映。作爲一名民事審判一線的法官,筆者無心也無力從構建富有體系的民事訴訟制度的角度去評價這次修法的得失,只是感到在修法時不應該忘記往往被學術界遺漏或忽視的“小問題”,那就是裁判文書的法條適用問題。
筆者認爲,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不太相同的是:後者與我們老百姓的工作和生活息息相關,而前者卻真的關係不大——若是不打官司,這些訴訟程序又與我何干呢?那麼,民事訴訟法最與誰相干呢?我想那一定是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以基本大法的形式對人民法院民事司法的活動從程序上進行了規定、限制和制約,從而通過程序的公正達到實體的公正。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動最終是通過裁判文書來表達的,而適用法律是裁判文書的必要組成部分。所以,我們在制定法律時,特別是在程序上,一定要讓法官在製作裁判文書時“有法可依”。
但遺憾的是,不知是學術界、司法界根本想不到,還是大家皆感到“茲事體小”,民事訴訟法有些明顯的疏漏在修法時被忽略了。筆者想列舉幾個例子,也算作下次修法的建言吧。
對於一審的判決和部分裁定,當事人皆可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可以維持,也可以撤銷和改判。對於判決,二審法院當然是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或維持或改判等,但是對於裁定呢?比如說二審經過審理認爲一審裁定正確要維持,該引用哪一條呢?大家可能想當然地認爲我們的法律一定有與第一百五十三條相似的法條可以引用,即“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但很可惜,大家錯了,我們恰恰沒有這樣的法條可以引用。這是立法的明顯疏漏。司法實踐中法院是怎麼做的呢?只能裝糊塗,與判決一樣引用第一百五十三條!這不是明顯的“適用法律錯誤”嗎?但是,這麼多年我們也就這樣馬馬虎虎地過來了,而且還自我辯護說“這是法條引用的推定”!也許有人認爲這是小問題,但作爲一線的法官,我們在製作二審裁定書時心裏是很糾結的,這是一種“無法可依”的無奈。我們說,程序法一定要明確、準確,因爲它具有絕對性,不可隨意進行解釋的,否則必將造成司法的專斷,損害司法的嚴肅性。這次修改法律時不應對這種明顯的疏漏進行改正嗎?
其次,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再審。這條很明確是限定於“判決、裁定”。可是民事調解書呢?民事調解書當然也可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因爲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那麼,現在就存在一個問題:若法院調解時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當事人可否提起再審呢?比如,調解時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原系本法院法官,在調解時可能會利用與法官的關係和專業知識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此時是否允許其提起再審?立法的不明確造成在司法實踐中爭論多多。
最後,關於反訴的問題。我們的法律對反訴的規定太過於簡單了!筆者在審理案件時,有些被告爲了拖延訴訟,往往會無理地提出反訴,而這些反訴是明顯不能成立的。根據訴訟法理,反訴也是一個獨立的訴,如果其不成立,應該駁回起訴纔是。可是結論得出後,在引用法律時卻犯了難。對於起訴條件,民事訴訟法只有第一百零八條,我們想當然地認爲反訴既然明顯不成立,則一定不符合此條的規定。可是,我們看了半天,竟然發現被告的反訴完全符合此條的規定——其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這樣,我們法官應該怎麼辦呢?沒辦法,只能口頭裁定駁回反訴,連救濟途徑也不告知,裁判文書也不出。
“春江水暖鴨先知”,民事訴訟法作爲程序法,其立法技術如何,法官應最有發言權,因爲這是我們法官時時刻刻在用的。學術界可能比較多地重視訴訟法宏觀方面的制度構建,而對一些微小的細節問題無暇顧及。筆者提到的這些“小問題”,真的希望能夠引起立法部門的注意和重視,只要注意到了,在這些方面的立法修正很容易,不會像其他大問題那樣引起激烈的爭論。
(作者單位: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