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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吸毒人員)在箇舊市雲錫賓館附近用0.4克“純冰”(毒品,高純度甲基苯丙胺)與吸毒人員張某(另案處理)交換了1.85克“小馬”(低純度甲基苯丙胺),並將部分“小馬”販賣給他人吸食。同月,被告人王某還在箇舊市人民路“盛世英皇”酒吧附近,用0.4克“純冰”抵去其欠他人的人民幣700元。
分歧意見:該案的辦理過程中,對王某以毒抵債700元的事實定性爲販賣毒品罪並無爭議,但對王某與張某進行毒品交換的行爲是否構成犯罪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爲本案構成販賣毒品罪。因爲毒品交易的行爲表現爲對價銷售,該對價不僅可以是金錢,也可以是用毒品換取其他等價物,只要實質上是有價值的交換,就構成販賣毒品行爲。
第二種意見認爲本案不構成犯罪。因爲在毒品互易的時候,毒品的禁止流通性決定了雙方的交易僅是爲了追求不同毒品的使用價值(即吸食毒品後產生的生理反應),不能一概視爲刑法意義上的販賣。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能否定性爲販賣毒品罪,關鍵是對毒品案件中的“販賣”一詞的理解。在毒品犯罪中,販賣的本質是一種有償的轉讓行爲,即毒品的交易存在對價的關係,儘管毒品的販賣與鉅額利潤有關,但這種對價關係的體現,可以是金錢,也可以是以毒換物,或是以毒品支付工資、報酬等。學界和實務界對如何理解販賣毒品的行爲,有着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觀點認爲,販賣毒品表現爲非法轉手倒賣毒品或者銷售自制毒品的行爲。廣義觀點則認爲,販賣毒品是指非法的有償轉讓,包括買賣、交換,或是以買賣爲目的而非法收購毒品等行爲。結合實踐,廣義的觀點更加符合我國打擊毒品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
筆者認爲,本案被告人王某“以毒易毒”的實施方式雖與一般意義上販賣毒品罪的實施方式不盡相同,但其以不同種類的毒品相互交換的行爲仍構成販賣毒品罪。毒品犯罪中,毒品這一違禁品可以與其他違禁品或者非法財物互易,如以毒品換購贓物,所以毒品本身完全可以成爲交換的載體。在以毒品換毒品這種交易方式中付出毒品的一方,是將毒品作爲一種有價的物品進行折算後按照相應的數量交付給對方,從而以此種毒品代替了本應用現金去購買的另一種毒品。在此過程中,支付行爲人主觀上具有用毒品換取物質利益或經濟利益的目的,客觀上這種交易行爲也可以滿足互易毒品雙方各自的需求,這種交易方式一經雙方認可即宣告成立。因此,該案“以毒易毒”的行爲可作爲認定販賣毒品罪的採納標準。
刑法對於毒品犯罪更爲注重的是防止毒品在市場上的流通,並通過刑事制裁的方式來遏制。毒品案件中,無論是買賣還是交換,無論是有償還是無償,只要是提供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和擴散並且達到一定數量要求的,都應該定性爲犯罪。本案中,雙方互相交換毒品的方式造成了毒品非法流通的後果,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監管制度,其交換行爲具有社會危害性。故被告人王某的行爲應以販賣毒品罪定性。
(作者單位:雲南省箇舊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