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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李女士在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每套6000元的價格,購買了9套“銀元大系”產品。購買時,該公司的銷售人員及經理均向李女士承諾其所購買的產品“含銀99%”,並在發票上注明了含銀量。後經檢測顯示:送檢的該9套“銀元大系”產品表面鍍銀,內部基體成分為銅和鋅。李女士認為,商家的行為屬欺詐,遂訴至法院。而該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卻辯稱,鍍銀制品和純銀制品在其公司均有銷售,且純銀制品的市場單價是公開透明的。李女士是明知鍍銀而購買,因此,其不存在欺詐行為,不應予賠付。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女士支付了貨款,被告公司交付了產品並出具了專用發票,雙方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鑒於產品成分與發票記載嚴重不符,商家的行為構成欺詐。根據法律相關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有欺詐行為的,應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費用的一倍。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公司退還李女士5.4萬元貨款,並賠償其5.4萬元。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欺詐消費者而雙倍賠償的消費糾紛案件。上文中法院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規定,即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就此一“雙倍賠償”的懲罰性規定,結合本案案情,律師淺析如下兩個問題:
首先,何為“雙倍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即受欺詐的消費者除獲得與其實際損失等額的賠償,使其損失被填平外,還可要求增加賠償額,而增加賠償的金額為其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所支付費用的一倍。
其次,此一“雙倍賠償”是否適用於本案?鑒於《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雙倍賠償”適用的前提有兩個。其一,如何認定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反觀案情,被告公司在給李女士出具的發票上注明含銀99%,但後經檢測證明該產品為鍍銀制品。產品成分與發票上的記載嚴重不符,依據我國《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公司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行為已經構成欺詐。其二,《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雙倍賠償”的請求主體應為消費者。參考《消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那麼,李女士購買9套“銀元大系”這類工藝品、收藏品的行為是否屬於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律師認為,分散的、單個的自然人在市場交易中,因信息不對稱等原因,較經營者而言,顯然處於弱勢地位。《消法》以保護消費者利益為核心,若僅從字面意思理解,進而將李女士的購買行為排除在《消法》保護范圍之外,是嚴重背離《消法》的立法本意的。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亦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李女士與被告公司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公司帶有欺詐性質的履約行為給李女士造成了嚴重損失,據此,李女士亦可援引《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本案應當適用“雙倍賠償”。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盧彥民劉園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