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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檢察制度和現有的訴訟監督體系均適合我們的國情,其追求的核心價值也高度凝聚了傳統文化的精髓
郭興蓮
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這爲檢察機關行使訴訟監督權提供了法律依據和有效保障。訴訟監督作爲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針對偵查機關、審判機關、執行機關、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律師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蔘與訴訟活動進行監督,是一種“事後糾錯”活動。然而,長期以來,受傳統落後執法理念的影響,司法實踐中,往往偏頗理解傳統文化“中庸”、“和諧”的本意,訴訟監督中重尊嚴、顧臉面、講“中庸”、不願“傷人”,無論是監督者還是被監督者在面對監督時,常常處於“感情糾結”或“感情衝突”之中,甚至訴訟監督的雙方往往認爲是互相對立的,雙方是“對”和“錯”的“博弈”。檢察機關至今仍存在一些不善監督,不忍監督、不願監督、不敢監督的問題,被監督方不願接受監督甚至牴觸監督。
針對訴訟監督活動中存在的這種現象,筆者以爲,在我們今天重視制度框架的構建,研習世界先進法治經驗的同時,不妨也從我國傳統文化的角度,從古今文化觀念的衝突中發現問題,從傳統文化的角度探索原因並加以分析,對現有訴訟監督的理念、功能、制度和程序設計等方面進行審視,挖掘提煉傳統文化中的精髓加以繼承發揚,爲防止法律文本理論精深、條文精緻卻脫離中國獨具的國情民情提供一點裨益。
中華民族源遠流長的五千年文明史,爲後人留下了厚重的文化積澱。中國古代社會,維持社會秩序的資源主要是“禮”和“法”,把德禮政刑、綜合爲治作爲維護社會秩序的有效手段。先秦時期諸子百家中爲法而爭鳴者衆,形成了基本統一的觀點:法要棄私立公,做到公平公正,用以服衆,促進和諧,穩定社會。其中,荀子、管仲、商鞅等古聖先賢的理念均爲我們留下了堅實的根基。而封建正統法律思想中,也有相當提倡“以民爲本”等公正理念者。
中國古代獨特的御史監察體系,負責監察百官、糾舉失職,對於在司法活動中監督官員公正地處理案件具有重要作用,因而該制度受到歷代統治者的高度重視,這對封建王朝昌盛、吏治澄明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在歷經秦、漢、唐、五代、宋,明、清等漫長的歷史演進後,“御史”已經超越了制度本身,成爲一種不可磨滅的法律文化,爲現代的法治建設,從理念、制度、程序和社會效果上,均可爲我們提供良好的借鑑。百姓瞭解御史的功能,官吏敬畏御史的監督,國家推崇御史的作用,御史明晰自身的職責,敢於秉公執法,心無旁鶩地堅決察舉百僚。可以說,古代的監督制度與內在理念能配合得相得益彰,“人情”與“國法”的衝突也不會桎梏監察體系的有效運行。
縱觀歷史至今,我們的檢察制度和現有的訴訟監督體系均適合我們的國情,其追求的核心價值也高度凝聚了傳統文化的精髓,“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工作主題和“忠誠、爲民、公正、廉潔”的政法幹警核心價值觀是最好的體現,而關鍵是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真正落實在行動上。
謹提兩個方面:一要培育法律文化,吸取精華,正本清源。將傳統文化培育作爲法律文化建設的必要組成部分,使傳統文化精髓理念在訴訟工作理念中固化下來,改變傳統觀念。在訴訟監督中,檢察機關、法院、公安機關、律師均應提升訴訟監督意識,解決理念衝突,變“博弈”爲“統一”。同時,各部門應建立完善合理有效的選任、激勵、協作、懲罰等方面機制,保障訴訟監督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實際效果。二要抓住有利契機,提升能力,強化監督。
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檢察機關進行訴訟監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進一步明確了檢察機關的各項監督職責,同時,也爲檢察機關的具體監督職責提供了有力保障;國務院新聞辦10月9日發表了《中國的司法改革》白皮書,總結了新中國成立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從國情出發,承繼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優秀成果、借鑑人類法治文明、探索建立並不斷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維護社會公正和人類法治文明的成果。這些都爲檢察機關提升能力,強化監督提出了新要求。
不受監督的權力,隱患無窮,而無力的監督,無異於縱容。訴訟監督,事關國法民生與社會和諧。今天的我們在仰視古聖先賢們不朽的智慧與學術豐碑時,能否真正祈誠地接受洗禮,也是對歷史和未來的一個交代。
(作者系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