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天津北方網訊:楊先生在超市花費12528元購買了8盒“極品”苦丁茶,飲用後感覺有點頭暈。經查詢得知,苦丁茶只是一種普通飲品,根本不具有包裝盒及說明書中所介紹的保健、預防和治療疾病的功效,且標註的“極品”也是廣告法中禁用的絕對化用語。楊先生認爲,超市的行爲構成欺詐,故訴請法院判令超市返還購物貨款12528元,賠償12528元及誤工費300元、交通費100元。超市辯稱,對涉案商品功效的描述,僅是茶葉本身的介紹,並非作爲產品標識標籤使用,且此介紹有權威的出處和說明;此外,該商品並未對楊先生造成人身傷害,故不同意雙倍賠償。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超市返還貨款並賠償損失;楊先生返還所購茶葉。判決後,超市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經調解自願達成協議,超市同意賠償楊先生貨款及損失共計2.1萬元。楊先生返還在超市所購茶葉。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消費欺詐案件。律師認爲,需釐清如下兩個問題:
其一,就超市方而言,涉案商品並未造成楊先生實際人身損害的情況下,楊先生可否訴請雙倍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由此可見,“雙倍賠償”的適用前提是經營者有欺詐行爲。結合案情,超市銷售的“極品”苦丁茶,僅爲普通飲品,並不具有其包裝盒及說明書中所介紹的保健、預防和治療疾病之功效。律師認爲,超市此舉完全符合《民通意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且亦符合工商總局第50號令《欺詐消費者行爲處罰辦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的,“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之情形。故楊先生雖無實際人身損害,但超市銷售“極品”苦丁茶的欺詐銷售行爲,依據《消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亦可主張雙倍賠償。
其二,涉案商品包裝上標註的“極品”是廣告法中禁用的絕對化用語。那麼,楊先生爲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可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尋求支持呢?律師認爲,雖然通過規範廣告活動,進而可以達到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目的,但《廣告法》更多的是調整廣告業主、廣告經營着、廣告發布者、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廣告審查機關之間的關係。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實際上是規範廣告活動所產生的間接利益。而《消法》是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爲直接目的,特別是四十九條“雙倍賠償”的懲罰性規定,無論是對不法經營者的打擊力度,還是對受害消費者的保護力度,均爲《廣告法》所望塵莫及。(吳薇整理)
擊水律師事務所:潘強劉園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