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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因此,緩刑考驗期內發現漏罪爲撤銷緩刑的理由之一。一則對於漏罪與前罪數罪併罰,體現了罰當其罪;二則能避免犯罪嫌疑人產生僥倖心理,隱藏自己的罪行,有利於司法機關及時偵破案件。
但出現漏罪的情形千差萬別,對於犯罪分子如實供述而司法機關因收集證據等原因而未認定的罪行也撤銷緩刑,則過於絕對,有可能不當加重犯罪人的刑罰。譬如,犯罪嫌疑人甲犯A罪,被法院以A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考驗期內又發現甲已如實供述的B罪(A、B爲同類犯罪),只是因爲司法機關未能收集到充分證據等原因,而在偵查或起訴時未予認定。如法院根據刑法第77條的規定撤銷原判緩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和第69條的規定,對被告人所犯的A罪和B罪並罰,不難發現,這種做法對被緩刑人來說顯然是極不公平的。
同時,苛求司法機關在偵查期限內對所有犯罪人交代的事實毫無遺漏地查實,這顯然是不符合偵查規律的,而若將此不利後果完全歸於犯罪人則有失公允。爲了改變上述不合理情況,筆者建議,新發現的漏罪爲被緩刑人曾如實供述過而未被認定的,在緩刑期間被查實,不應認定爲漏罪。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