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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報記者王寧寧報道
2010年,塘沽市民王某與方某結婚,因性格不合,夫妻關係逐漸惡化。2011年4月,王某與方某分居並書面約定:“收入各自所有,互不承擔扶養義務”。2011年8月,王某開始做生意,並獲利30萬元。2012年10月,方某到法院起訴離婚,要求分割包括分居后王某做生意賺取的30萬元在內的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王某同意離婚,認爲按照分居時的約定,分居後做生意賺取的30萬元屬於其個人財產,不應作爲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方某則認爲該財產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王某與方某在分居時簽訂的書面約定,是不是與婚前協定一樣具有法律效益?分居期間王某獲利的30萬元屬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說法:
明洲律師事務所張彥榮律師:王某與方某有關分居後不相互扶養的約定是違法的,夫妻間的扶養義務不隨夫妻分居而解除;但王某與方某對於夫妻間的財產進行的約定,具有法律效應,受法律保護。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該條確立了夫妻約定財產製,即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對他們婚前、婚後財產的歸屬、佔有、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等權利加以約定的一種法律制度。本案中,王某與方某關於分居後互不承擔扶養義務的約定,違反《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該約定是無效的。王某與方某對分居取得的財產的歸屬、佔有、使用等做出了約定,屬於夫妻財產約定。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和該約定的內容,王某分居後做生意所得的30萬元應當歸其個人所有,不屬夫妻共同財產,不應分割。配圖/關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