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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審旅遊法草案的時候,我曾經提過旅行社對前往歐美、澳洲等旅遊者收取押金的情況。因爲遊客如果滯留在這些國家,旅行社會被追究責任。而旅行社爲求免責,會對這些出境的遊客收取5至10萬元的“防止滯留保證金”,但在旅遊標準合同裏並沒有涉及收取此項費用的條款。
據瞭解,旅行社會在合同最後的“其他約定”中詳細規定,收款的賬戶是旅行社,並在旅遊者回國後三個工作日內將該項收費歸還旅遊者,對去其他地方的遊客一般是不收取該項費用的。最近我又聽說,有的旅行社以很低的價格組團。比如,去臺灣8天的行程只收1600元的費用,但是要交3萬元的押金。根據去過的遊客反映,行程中雖然安排兩次購物,但是時間不長,也沒有強制購物,回來後一個月內押金就退還了。但爲什麼臺灣8天遊只收1600元,還要包飛機票?據業內人士介紹,有些旅行社是以旅遊爲名招徠遊客,並不靠組團賺錢,而是用收取的押金放貸。通常在標準合同中不對該項目內容作約定,要求遊客支付現金,匯款或銀行卡轉賬也可以,但收款單位爲第三方而非該旅行社,只爲遊客開一張收據。
以上這種不規範的旅行社有非法經營金融機構的嫌疑,做法也近乎非法集資。一旦出現資金危險,遊客的押金就可能無法收回。出現這樣的問題,遊客沒有合同的依據,無法維護自身權益,到時候可能連旅行社也不見蹤影。有的遊客貪便宜,抱着僥倖的心理。一旦出了事,還是要找旅遊主管部門來解決。而且,這種低價招徠遊客的做法,對於正規的旅行社也不公平,屬於行業的不正當競爭。如果現在不對此進行管理,難免會有後患。因此我建議,旅遊法草案在修改的時候應明確規定收取押金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