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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河南連霍高速義昌大橋事故指揮部消息:事發地政府已決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賠償金按照同一個標準先行墊付。而據此前報道,有遇難者家屬稱,當地政府工作人員曾表示“城市戶口能賠40多萬元,農村戶口最多賠18萬元”。
“賠償金按照同一個標準”,這一官方權威消息的發佈,無疑有助於打消此前輿論的“同命不同價”疑慮。事實上,此前安監總局副局長王德學就曾明確強調“賠償問題要統一標準”。不過與此同時也要看到,雖然在具體事故中,並不難權宜性地執行“同命同價”,但根據現行相關法律,作爲一個普遍制度期待的“同命同價”,其實仍沒有得到充分保障。
如上述官方提到的最高法院《解釋》,事實上就是一個直接催生“同命不同價”的法律依據。如《解釋》第29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這也就是說,《解釋》中的死亡賠償標準,原本就是按城鄉戶籍身份的不同而分別計算的,在城鎮與農村居民收入懸殊的情況下,計算的結果必然是“同命不同價”。
誠然,2009年通過的《侵權責任法》17條曾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爲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而這一條款一度也被輿論認爲是保障“同命同價”的法律依據,但稍加仔細解讀,又會發現,它事實上並不可能真正確保“同命同價”。因爲對於“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它僅僅只是規定“可以”,既不是“應當”,更不是“必須”,而從字面上看,“可以”不過是一種非強制性的選項而已。因此,嚴格而論,“同命不同價”並不違反《侵權責任法》。
事實上,這也正是爲什麼儘管“同命不同價”屢遭詬病,但卻長期揮之不去,而“同命同價”儘管合情合理,卻總顯得難以充分保障落實的一個基本法律背景。回顧近年來許多重大安全事故的賠償狀況,不難發現,雖然“同命同價”情況確實越來越多,但是它們又並非法律制度下的必然產物,而往往是“輿論壓力”“領導重視”的非制度化臨時結果,無論是否“同價”,還是具體以什麼標準“同價”,都缺乏一個事前可以充分確切把握的“準譜”。如2011年著名的溫州動車事故,其賠償標準在短短几天之內,便從最初的17.2萬元,變爲50萬元,最終又確定爲91.5萬元。
因此,要想確保“同命同價”,不僅“同價”且能儘量“同高價”,必須儘快修訂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如修訂上述司法“解釋”,刪除按城鄉區分的賠償計算標準,真正確立“人不分城鄉、地不分東西的全國統一標準”,並將最高20年的時限進一步適當延長;修訂完善《侵權責任法》中“同價”條款,將“可以同價”改爲“必須同價”。
死亡是偉大的平等。這裏的“平等”,無疑不應僅是“人人皆有一死”的自然意義上的平等,更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會制度意義上的平等。惟其如此,作爲平等的死亡,才真正堪稱“偉大”,既是自然法則的偉大,更是人類社會規則、法治秩序的偉大。(張貴峯湖北職員)
(來源:山西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