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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量刑建議制度在具體實踐中存在標準不統一、公訴方參與度不高等問題,使得量刑建議的適用收不到理想效果。本文從量刑建議的總體現狀出發,着重分析當前適用量刑建議存在的問題並提出對策,以期對量刑建議制度予以完善,從而實現刑事訴訟的程序正義。
一,量刑建議制度的法律依據
2009年6月開始,最高人民法院將量刑程序改革試點逐步向全國120所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進行推廣。從各地試行量刑建議制度的情況來看,實踐部門的積極探索取得了可喜的成績,有些地方積極宣傳和研究,有些地方制定了適用於本轄區的量刑建議制度試行規定。在全國量刑建議制度伴隨量刑程序改革的火熱開展情況下,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2月23日和2010年9月30日分別下發了《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導意見(試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爲量刑建議的施行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現行量刑建議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公訴方觀念不正確
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認爲控訴職能主要體現在定罪而非量刑問題上,司法實踐中公訴活動的主要目標即爲保證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只是定罪問題保證下的一個從屬性的小問題,不做具體審查。這與我國一直以來重定罪、輕量刑的觀念有關。具體表現爲:在審查起訴階段,公訴人很少針對量刑情節開展專門的審查或調查工作,只是在審查定罪情節的同時附帶將其中對量刑有影響的證據放在起訴書的量刑部分輕描淡寫地陳述幾句;在法庭審理階段,公訴人一般也只是泛泛地提出被告人的量刑情節,很少明確具體的提出量刑建議。
(二)公訴方參與度不夠
鑑於檢察人員總體上對量刑建議權的行使處於被動狀態,公訴方在整個量刑過程中的參與度十分有限,只在起訴書、公訴詞以及答辯意見中提出一定的刑罰幅度以作參考,在我國跨度大、規定不具體的刑罰規定下,這種意見幾乎不產生影響力。
(三)提出量刑建議之後的效果不好
某些檢察機關只是泛泛地提出量刑建議,並不對此闡述理由。這樣使得量刑建議的提出流於形式,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一方面被告方及其辯護人看不到具體的量刑理由和檢察機關所掌握的量刑情節事實,就無法有針對性地提出量刑辯護,另一方面法院聽不到具體的量刑理由,在作出量刑判決時不會參考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有關被告人應受刑罰的事實證據沒有在法官面前得到充分的展示,控辯雙方未對此展開辯論,法官就無法聽取雙方的意見,最後還是要由合議庭自行討論直接得出量刑裁決,這極大地減弱了量刑建議的效果,沒有達到最初設立的效果。
三,完善量刑建議制度的意見和建議
(一)深入理解量刑建議制度的設置及量刑規律,統一量刑規範
由於我國刑法規定的法定刑幅度跨度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各有不同,實踐中極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發生,所以應當深入理解量刑制度的設置及量刑規律,確定一定的基礎,以期達到最佳的量刑效果。首先要明確各類重要罪行的量刑基準,即對一件具體案件在不考慮任何量刑情節下僅通過事實認定和證據證明所應當判處的刑罰。然後再根據個案具體的累犯、自首、立功等情節依照法律規定確定從重或從輕、減輕處罰。其次,應統一法院與檢察院的量刑標準。以筆者所在的檢察院爲例,針對自首這一量刑情節,法院和檢察院採用了不同的量刑標準。依據《天津市檢察機關公訴案件量刑建議工作規程(試行)》的規定,有自首情節的,可以建議最多從輕基準性50%的刑罰量;而依據法院的量刑標準,可以建議最多從輕30%的刑罰量。因此,當前的首要任務應是明確統一的量刑規範,使之在適用上趨於科學化、規範化和合理化。
(二)檢察機關應加強對量刑證據的收集能力
由於量刑建議制度在我國起步較晚,所以司法實踐中重視對定罪證據的收集、調查以及法庭質證,而忽視了對量刑證據的收集。所以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所依據的量刑信息是不完整的,有時甚至是不準確的。爲此,偵查人員應本着全面收集證據的原則,不僅積極收集定罪方面的證據,還應重視收集有關量刑方面的證據。偵查機關應充分考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教育背景以及一貫表現等方面,從而體現刑罰的人性化和個別化,這些證據將成爲對犯罪嫌疑人定罪處罰的重要依據。
(三)嚴格規範量刑建議提出形式,將量刑建議寫入起訴書
我國目前實踐中對量刑建議的提出方式意見基本一致,即在簡易程序中由檢察官向法院移交案卷時以書面方式提出量刑建議,而普通程序案件則在法庭審理階段由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時或法庭調查之後以口頭方式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議。這種根據案件審理程序不同,而採用不同的量刑建議方式是具有其科學性的。檢察機關完全可以在提起公訴時在起訴書中明確提出量刑建議,通過這種方式提出量刑建議不僅極大地提高了訴訟效率,而且還促進了量刑建議適用規範化。
(四)實行量刑建議法院採納情況說明制度
推行量刑建議的初衷是爲了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約束,但是檢察機關畢竟不是審判機關,量刑建議並不能取代法官的判決,因此法院仍然有可能不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對於沒有采納量刑建議或者法院判決差距較大的案件,承辦檢察官應將量刑建議與法院判決進行比對,分析量刑建議和法院判決的準確性,甚至可以與法院進行溝通,請法院作出必要的說明。如果檢察機關發現法院判決並不符合事實依據,可以採取抗訴的形式進行法律監督。這樣不僅有利於總結相關經驗,提高檢察機關的辦案水平,同時也有利於檢察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