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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一男子於十多年前從一名教師手中購買了一套校產房屋,後來該房產向職工發售,房屋由此變爲該教師的私產房。而後,該教師以當初的購房協議無效爲由,遲遲不向該男子過戶,並要求男子給付補償款,男子爲此訴至法院。日前,南開法院經審理,認定這份“曾經”的購房協議有效,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涉訴房屋所有權轉移手續,費用由原告負擔。
買完房一直不能過戶
市民魏某與田某於2002年10月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約定由魏某向田某購買位於南開區的一套房屋,總房款14萬元。雙方同時約定,田某收到房款後將房屋相關證件交與魏某,並協助魏某辦理產權證,另於2003年1月20日前將房屋交與魏某使用。協議簽訂後,雙方都履行了各自義務。而實際上,這套房產爲田某與其所在高校的合作建房,所有權人登記在田某名下,共有人登記爲該高校教職工住宅合作社。2006年前後,田某所在高校將上述房屋所有權向職工發售。同年7月,魏某代田某向學校繳納房款2.5萬餘元,並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該房自此成爲田某私產。2011年9月,魏某要求田某協助其辦理房屋過戶事宜時,田某要求魏某給付14萬元“補償款”。魏某爲此訴至法院,要求田某履行房屋買賣協議中的約定義務,協助其辦理過戶手續。
對此,被告田某辯稱,魏某當初向其購房時,其明確告知魏某該房屋系校產,屬合作建房,且並未取得作爲房屋共有人的學校一方的同意,所以該購房協議無效。
雖是校產但協議有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因原告提出訟爭房屋所在小區的房屋已有多套售與校外職工,只要售房人向學校出具書面申請,學校並不限制房屋賣與校外人員。法院就此到田某所在學校調查,相關負責人介紹,原則上學校還是要求房屋在本校職工內交易,但如果教職工確實有特殊困難,向學校提交書面申請,經審批後,也有特殊照顧同意過戶給校外人員的情況。
結合上述事實,法院認爲,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簽訂之時雖未經當時的共有權人即被告單位同意,但被告已於2006年8月取得訟爭房屋的全部產權,對房屋享有處分權,故雙方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