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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現代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職務犯罪刑事案件也在不斷的翻新,犯罪手段日益技術化、隱蔽化,犯罪分子的反偵查能力日漸增強,傳統的偵查能力面臨這巨大的挑戰。較之傳統的偵查手段,技術偵查措施具有祕密性、順向性、高科技性,是應對職務犯罪的有效手段,檢察機關完全有必要在新的形勢下采用。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技術偵查”一節,特別是第一百四十八條賦予了人民檢察院技術偵查的權利。但檢察機關實際偵查活動的範圍、批准主體、程序、監督和制約等問題仍須不斷探索完善。
一、職務犯罪技術偵查的適用標準和範圍
技術偵查措施是一把雙刃劍,應該合理的界定職務犯罪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標準和範圍,在有效打擊職務犯罪的同時,又能保護公民的隱私權不受到侵犯。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檢察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但“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應當如何理解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即以偵查活動的實際需要確定要不要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採取何種技術偵查措施以及這些偵查措施適用於哪些人。“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應遵循比例原則,即檢察機關在決定使用技術偵查措施之前,應當考察該措施是否是最終手段,選擇的方式是對公民的利益侵害最小,避免對偵查對象和其他人員的權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偵查機關可以對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使用技術偵查措施,但“重大”的程度應該如何理解,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是要達到怎樣的程度,可能判處多少有期徒刑?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應包括哪些案件,除上述案件外,檢察機關是否還能運用技術偵查手段偵破其他案件?案件的重大程度一般是指案件的犯罪數額巨大、犯罪情節嚴重以及犯罪行爲的後果嚴重。許多國家都確立了技術偵查措施使用的“重罪原則”,即技術偵查措施只能適用於重大緊急的貪污賄賂案件,如窩藏、竄案、有攜鉅款外逃嫌疑的。對於重大案件的確定,法國以法定刑爲標準,如其《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在重罪或者請罪案件中,如果有可能判處的刑罰爲2年或2年以上監禁,預審法官爲了偵查的必須,可以決定截留、登記和抄錄郵電通訊。爲準確打擊和指控犯罪,防止技術偵查措施的濫用,結合我國的法律規定與實踐,檢察機關運用技術偵查措施應當是可能會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貪污、賄賂、瀆職案件及可能會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利用職權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中。
二、職務犯罪技術偵查的批准機關和程序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此規定賦予了檢察機關運用技術偵查措施對職務犯罪進行偵查,從基本法上確立檢察機關運用技術偵查措施的合法性。但檢察機關在需要利用技術偵查措施時應該履行哪些手續,應當提交哪些材料,應該由何種機關批准呢?
縱觀各國技術偵查的批准機關,一般都採用司法審查原則,即由法官批准。從目前我國司法系統的設立分析,我國法院不承擔司法審查的職能,無法院司法審查制度,因此根據我國現有的司法體制,職務犯罪技術偵查由檢察機關內部履行監督,負責審批。目前可行的有三種模式:檢察院內部偵查監督部門進行批准、上一級偵查監督部門進行批准及上一級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批准。三種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種模式能夠保證偵查效率,簡便易行,但易使批准流於形式;後兩者能夠規範技術偵查的有效運用,但程序繁瑣,效率繁瑣,效率較低。鑑於技術偵查在職務犯罪運用剛法定化,很多地方還很不成熟,由本院內部偵查監督部門先行批准,待條件成熟,就像批捕一樣將批准權上提一級,由上一級偵查監督部門批准。自偵部門在提請批准技術偵查措施時,應當提交能夠證明適用技術偵查措施必要性的證明材料,如重大案件的涉案人員有潛逃的可能性、轉移、隱藏涉案資金的相關證據,若不及時運用技術偵查措施,可能導致犯罪分子逃脫法網等。爲準確查處犯罪、提高偵查效率,批准機關的批捕期限應當限定於七天之內,批准機關下發的技術偵查許可書中應當明確規定適用的具體技術偵查措施、適用期限、方式和範圍。
三、職務犯罪技術偵查的執行機關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在有權使用技術偵查措施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有關機關予以執行。此處的“有關機關”應當是何種機關,相關法律法規沒有給予明確的規定,按照我國機關設置的現狀,有可能承擔技術偵查的實施的可能是公安機關或者自偵部門。公安機關有雄厚的技術實力,承擔偵查機關的技術偵查措施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檢察院職務犯罪偵查人員每次採取技術偵查時,都需要與公安機關進行溝通,不僅僅容易貽誤戰機,更有可能泄露案件處理過稱涉及到的關鍵任務和關鍵信息,導致偵查拖延、船工、毀滅罪證、犯罪嫌疑人逃脫等問題。同時將公安機關作爲執行機關是將職務犯罪的技術偵查一分爲二,使其失去了應有的完整性,顯然不利於技術偵查的實施。目前,我國檢察院兩反部門已經有足夠多的人才和技術,需要並且可以運用技術偵查措施,不過因爲各地檢察院發展參差不齊,所以建議技術偵查的權利可以落實到省級或者市級的人民檢察院,一方面方便檢察院內部之間的協調和配合,加快職務犯罪的破案效率,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國檢察制度裏上級檢察院領導下級檢察院的基本要求。
四、職務犯罪技術偵查的監督與制約
技術偵查措施具有強制執行性的特徵,其實施極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要實現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目標,需要對檢察機關使用技術偵查措施進行合理的監督和制約。但技術偵查應該由哪級機關進行監督和制約,監督的內容應該包括哪些呢?
從現有的檢察機關設置分析,職務犯罪的技術偵查措施批准機關即偵查監督部門和上級檢察機關的職務偵查部門應當承當對職務犯罪技術偵查措施的監督和制約之職能。偵查監督部門作爲職務犯罪技術偵查的批准機關,其監督主要通過行使批准權實現,其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技術偵查措施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實施的必要性,手段使用對象與案件的相關性,案件在使用技術偵察措施時的使用條件和範圍,申請使用技術偵查手段的程序是否合法等。上級檢察機關的職務偵查部門作爲職務犯罪技術偵查措施的執行機關,主要通過對技術偵查措施實施的過程進行監督,其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執行技術偵查措施的偵查人員是否嚴格按照程序實施的技術偵查措施,是否超出批准的技術偵查種類,是否在技術偵查批准決定的有效期限內,在有效期限內結束後是否及時解除技術偵查措施,在執行過程中是否侵犯公民的隱私,通過技術偵查措施獲得的證據是否得到妥善的保存等。(劉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