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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某在本市南開區有一套兩居室的房屋。2013年1月,王某通過房產中介購買了這套房屋。王某將全部房款支付給齊某後,兩人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王某入住後,因供熱問題將齊某告上法庭,要求齊某補交所欠的供熱費。法院認爲屬不同法律關係,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訴稱,2013年1月,自己通過房產中介購買了齊某在南開區的兩居室房屋。入住後他前往供熱公司辦理供熱手續時,發現齊某拖欠了2002至2006年度供熱費共計7100元。供熱公司告知王某,只有在齊某將供熱欠費交齊後才能辦理供熱手續。王某多次找到齊某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項,齊某以各種理由拒絕。王某認爲,根據房地產買賣合同中的約定,齊某應該結清賣房之前的所有費用,因此要求法院判令齊某支付2002至2006年度的供熱費。
法庭上,齊某辯稱王某不能簽訂供熱合同是因爲供熱公司不配合造成的。自己和王某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王某應當要求供熱公司依法與其簽訂供熱合同。齊某在法庭上出示了2001年度和2007年度供熱費繳費票據,以證明自己不欠供熱費。齊某稱,2006年以前是另外一家供熱公司給小區供熱,而現在這家供熱公司是從2006年開始給小區供熱。因此,齊某認爲這家供熱公司無權向自己主張2006年以前的供熱費;自己與原供熱公司簽訂的合同止於2006年,現在已經過了時效。
法院經審理認爲,王某和齊某之間是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關係,而王某、齊某和供熱公司之間是不同的合同關係。供熱公司作爲權利人,對欠繳供熱費可自行主張權利。因王某並非供熱費的權利人,故對王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記者王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