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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兒童被性侵害已經成爲一個世界性問題。在筆者所在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部門,僅5個月受理的49件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案件中,兒童被性侵害的案件所佔比例就高達39.5%。而在立法上,猥褻兒童罪卻還有缺陷存在,筆者結合司法實踐,對猥褻兒童犯罪中存在的立法缺陷進行簡單的論述。
猥褻兒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爲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爲。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兒童的隱私權和精神純正權,所謂精神純正權,是指善良操行和作風的養成權,即在操行作風養成中不受不正當教唆的人格權;客觀方面表現以猥褻手段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爲。猥褻手段包括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雞姦等行爲;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故意。在司法實踐中,對該法條的適用出現以下問題:
一,犯罪對象範圍過小
猥褻兒童罪的犯罪對象是兒童,但在我國刑法中,並未對兒童的具體年齡進行明確界定。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兒童爲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因此推定,猥褻兒童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未滿14週歲的男女兒童。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司法尷尬。如這樣一起案件:鄭某系社會無業人員,通過網絡認識了被害人齊某(男,13週歲)和關某(男,15週歲),此後鄭某在二被害人放學的路上將其攔截並強行讓二被害人爲其口交。按照現行刑法規定,鄭某自然構成猥褻兒童罪,但被害人僅限於13歲的齊某,而對於15歲的關某被猥褻的事實卻因爲其年齡超出了14歲的上限,不再是刑法意義上的“兒童”。而無法得到刑法的保護,綜觀《刑法》通篇,更不難發現,刑法沒有將把14-18週歲男性未成年人性權利被侵害的行爲,劃歸爲犯罪的範疇中,可以說14歲以上男性的性權利的保護目前還是屬於刑事立法空白狀態下。那麼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這一年齡段的男性實施猥褻的行爲,將不會受到刑法的制裁。
綜上,筆者建議擴大“兒童”具體範圍,在《刑法》中明確規定“兒童”爲未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如果說《刑法》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界定是對公民權利的限制和義務的增加,那麼在界定兒童的年齡範圍時,則是對公民權利的保護,自然應該按照最廣的範圍來界定,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體現《刑法》的保護職能。同時,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也規定,“兒童”是指一切未滿18週歲的人。將《刑法》條文做此擴大解釋,也能更好地體現與國際法律接軌,實現司法的統一性。
二,量刑缺乏輕重層次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猥褻婦女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衆或者在公共場所當衆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根據上述規定,猥褻兒童罪的處刑,除“聚衆或者在公衆場所當衆”兩種情形外,均應在5年以下量刑。但在司法實踐中,這種行爲的惡劣程度及造成的損害結果與其懲罰強度相比,往往不能罰當其罪,體現在兩方面:其一,在具體情節上不能體現出差異性處罰。如酒後亂性猥褻一名鄰居兒童與敗德男教師長期猥褻多名女學生,其惡劣程度和社會危害性大不相同,但根據法條明文規定,後者較惡劣的最多也只能判處5年有期徒刑,也就意味着單次猥褻一人與多次長期猥褻多人沒有處刑上的本質區別,這無疑是對犯罪行爲的姑息,實爲不公。
其二,刑期處罰不能準確體現犯罪結果。由於猥褻兒童這一犯罪對象的特殊性,決定了其犯罪結果並不亞於強姦罪。有的女學生長期被男教師猥褻,造成精神恍惚,生理不正常,有的幼兒園女孩被猥褻後處女膜破裂出血,造成一生的陰影。這些犯罪行爲,嚴重損害了兒童的身心健康,其後果堪比強姦罪,但其科刑要遠遠輕於後者。從法理角度講,對於尚有反抗意識和能力的婦女都能如此細緻具體地加以保護,那對於手無縛雞之力、且缺乏自衛意識的弱童而言,對其保護再強於婦女都不爲過。因此,筆者建議進一步完善猥褻兒童罪的量刑情節。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犯強姦婦女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據司法解釋,強姦婦女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一般是指:強姦婦女手段殘酷的;強姦婦女多人或多次的;輪姦婦女的首要分子;因強姦婦女引起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在公共場所劫持並強姦婦女,在社會上造成很壞影響、極大危害的等等。筆者認爲可以參照強姦罪的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將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作適當修改後納入猥褻兒童罪的第二款中,並增設“對行爲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或者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的規定。
三,應將精神損害賠償引入罰則
隨着社會環境的日益複雜,成年人的生存壓力逐漸增大,致使兒童可能面臨的性侵害危險係數也隨之增加,曾經很少聽聞的猥褻案件逐年增加。曾經是一片淨土的校園甚至幼兒園不再是安全島,傳道授業的教師隊伍中也出現了枉爲人師的害羣之馬,頻頻出現的虐童、猥褻兒童等事件讓很多家長心生忐忑。而遭受侵害的孩子們,由於或者迫於教師的地位壓力,或者因年幼無知,常常不會揭發犯罪行爲。很多都是因爲家長髮現了孩子的異常之處才報案。這種一邊飽受摧殘一邊又不敢告發的糾結和矛盾無疑使兒童飽受身心折磨。此外,案發後很多被侵犯的兒童都出現了生理和心理上的後遺症。在猥褻兒童犯罪中,行爲人對兒童實施犯罪,雙方的地位天然不對等,差距懸殊,既然行爲人選擇了案發風險較小、更容易受到傷害的兒童作爲犯罪對象,那他就應該承擔比其他犯罪更大的法律風險和後果,這也是刑法對弱勢羣體的保護的應有之義。因此,筆者建議,將精神損害賠償引入猥褻兒童罪的罰則當中,這不僅是對受傷的兒童及其家長的撫慰,也是法律人性化的彰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