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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一小區業主出門的工夫,家中意外起火,造成經濟損失10餘萬元。事發後,業主以物業公司沒有盡到管理義務爲由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責任。日前,紅橋區法院經審理認爲,物業公司未對消防設施進行查驗,致使發生火災時滅火不及時,故酌情判令物業公司賠償業主損失3000元。
市民趙某自2009年12月入住本市紅橋區一居民小區。據趙某稱,2012年1月22日晚18:30,其居住小區內有人燃放大型禮花彈,小區物業公司未予制止,致使趙某居住房間空調室外機失火,由於當時趙某家中無人,其一位鄰居發現後立即報警並採取應急方法滅火,但因距離較遠未起作用。40分鐘後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因小區所有消火栓均沒有水源,消防人員只能通過安全樓梯層層連接水管到趙某所在的11層滅火,因此錯過了最佳滅火時機,致使火勢在趙某家中蔓延,造成較大經濟損失。事發後,趙某認爲,其已於2011年8月交納了2012年全年物業費,與小區物業公司形成了物業服務關係,因此,發生這樣的意外,物業公司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隨後,趙某訴至法院,要求物業公司賠償其全部經濟損失的20%計2.4萬餘元,並賠償其精神損失費2萬元。
法庭上,被告物業公司辯稱,其公司與趙某沒有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公司只負責機電設施運行服務,該費用是公共設施護理的費用,不負責其他服務。發生事故時,趙某家中無人,物業公司接到其他業主報警電話的時間爲晚上20:20。接到電話後,其工作人員立即通知趙某家中着火的事。同時,公司保安員帶着滅火器及時趕到現場,後消防人員也趕到破門滅火。所以,物業公司已經盡了應盡責任,不同意趙某訴求。
查明事實後,法院認爲,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負舉證責任。本案中由於原告未提供由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原因認定書,應認定爲火災原因不明,故對原告以原告所居住小區有人燃放大型禮花彈,被告未予制止違反物業合同爲由要求被告承擔原告因火災造成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但鑑於被告在承接該小區物業項目時未對消防設施進行查驗,且未對消防設施進行有效管理,致使發生火災時滅火救助不及時導致原告損失擴大的情節,法院認定被告在履行物業合同義務時存有瑕疵,結合全案綜合考慮,酌情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000元。關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2萬元的問題,因原告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綜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審判決。(記者孫啓明通訊員溫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