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天津北方網訊:開發商交房日期比合同約定晚了半年,雙方和解協議約定以一年物業費作爲賠償。但房主籤協議後又反悔了,要求按購房合同進行賠償。日前,河西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2010年,老郭在本市河西區購買了一套住房。在簽訂《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開發商告知老郭房屋的交付日期爲2012年9月30日。後來由於種種原因,開發商直到2013年3月30日纔將住房交付老郭。開發商與老郭簽訂了一份和解協議書,對於逾期交房給老郭造成的損失,開發商願意賠償一年物業費作爲賠償。此後,開發商如約將一年的物業費交與了小區的物業公司。而老郭思前想後,覺得自己吃虧了,再次找到開發商要求其按照約定賠償違約金。開發商拒絕了老周的要求。老週一紙訴狀遞到河西區法院,要求撤銷這份和解協議書,同時要求開發商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2萬元。
法庭上,老郭訴稱,開發公司應支付的逾期交房已付利息和違約金爲2餘萬元,而一年的物業費僅爲2200元,開發商利用了自己的優勢地位,將其應承擔的2餘萬元違約責任減少到十分之一。老郭認爲,雙方簽訂的和解協議內容明顯有失公平,要求法院撤銷協議。
開發商辯稱,在和解協議中對逾期交房的違約賠償已經做出了最終約定,而且公司已經按照約定履行完畢賠償義務,不應該再額外履行賠償責任。開發商認爲,老郭在簽訂和解協議後再次要求賠償的行爲,已經違反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可撤銷的情形,因此要求法院駁回老郭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爲,老郭和開發商在《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對於逾期交房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有明確規定;在開發商將房屋實際交付老郭後,老郭依照合同可以明確得知開發商應賠償的數額;而在此種情況下雙方達成了協議,以一年物業費作爲開發商應承擔的逾期交房違約責任,該協議是雙方對各自權利的自由處分,該處分真實有效。老郭要求確認協議內容有失公平,於法無據;因此,對老郭要求撤銷協議由開發商按照合同給付2萬餘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記者王姝雅)